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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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 王立行
相對人 王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黃○芳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嗣因黃○芳於112年12月4日死亡,本院以原裁定命黃○芳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應對黃○芳就本案訴訟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就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遺產尚未經分割,且黃○芳生前已積欠諸多生活、醫療費用,其遺產並不足以清償,遑論清償相對人訴訟費用,原裁定恐致異議人日後遭強制執行,而有權益受損之虞。又兩造目前尚有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繫屬中,黃○芳之繼承人尚未確定,原裁定竟將PAULAPOCHIENLIN(林○謙)、JAYNAJIUN-CHENLIN(林君○)、KEVINKU-CHIENLIN( 林谷 ○)列為黃○芳之繼承人,需連帶給付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準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是有關本件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再行斟酌。
㈡經查,本件黃○芳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被上訴人即黃○芳就該判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駁回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該等判決、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應由黃○芳負擔。
㈢而本件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計有相對人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600元、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55號裁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該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50,600元(計算式:90,600元+60,000元=150,600元)。又黃○芳已於112年12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其繼承人為王立信、王立行、王○德及PAULAPOCHIENLIN(林○謙)、JAYNAJIUN-CHENLIN(林君○)以及KEVINKU-CHIENLIN(林谷○),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除相對人王立信外,其餘繼承人均應對黃○芳就本案訴訟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異議意旨所指黃○芳遺產是否不足清償、遺產如何分割、遺囑是否無效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