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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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豪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林佳誼 損害賠償金額4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該判決業於112年7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僅於112年9月間匯款6,000元予被害人,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嗣被害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表示訴請撤銷和(調)解之意,受刑人始在113年12月6日另匯款2,000元,然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履行期限屆滿時僅給付8,000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8,000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屢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署陳報履行進度,惟受刑人僅曾陳報其於112年9月11日已將112年7、8、9月共3期分期款6,000元匯予被害人,此後即未再陳報履行結果;經花蓮地檢署於114年2月11日洽詢被害人,被害人陳報除上開6,000元外,受刑人僅於113年12月6日另匯款2,000元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卷附資料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間屆滿時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僅8,000元,佔其應給付總金額之比例僅為1/5(計算式:8,000元40,000元=1/5);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應於114年3月5月日前具狀就本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至本裁定作成時,未曾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7-2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難謂有履行誠意,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案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若其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案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㈣至本案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受刑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誼)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20期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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