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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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維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張維和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所示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段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頁),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12月3日
112年3月13日7時至15時43分期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