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玉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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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沐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而未遭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3頁),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徐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沐興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0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即於翌(114年1月1)日清晨6時許,自其位於富里鄉萬寧村7鄰鎮寧93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前往富里鄉東里村,於是日上午6時35分行經富里鄉台9線288公里處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上午6時41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沐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偵查報告、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