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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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曉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林曉潔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所示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於前引意見狀「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要陳述?」欄位勾選「無意見」(見執聲字卷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既於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業如前述,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民國)

109年1月3日

109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5、第11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81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1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81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6月2日

113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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