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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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紀錄,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 洪涵芸 ,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97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洪涵芸所有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現金2,000元),嗣因洪涵芸發現上開皮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英明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涵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1個及現金2,000元,並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物更有4,000元、證件2張、提款卡5張及信用卡4張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經查,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皮夾內之現金數額及內容物,從而被告是否係竊得6,000元而非2,000元,尚有疑義,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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