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為目的,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前,竊得 周鈺婷 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在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將「周鈺婷」之簽名變造為其本人之姓名。復基於連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該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示於各該店之店員使之誤信為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其姓名,而刷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 魏金月 除在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之相片及陳稱係被告前去刷卡消費外,在原審更審前證稱:「我當天是幫被告介紹男性服飾,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依我的習慣,平常的時候我們如果很忙,就會跟會計說一聲之後,由顧客自己到櫃檯去對帳、刷卡、付帳……當時是十二月,應該是業務繁忙的時候,至於是否是被告自己找會計刷卡,我已忘記了」、「本件刷卡未幾,警察就來店內查問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見上訴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復在原審第一次更審中經被告詰以:「警察問你時你能否確定刷卡的人就是我?」時,答稱:「可以,因為當時就是我幫你服務的」,再經詰以:「既然很多事情你都不記得了,為何能夠這麼確定就是我?」時,答稱:「因為是我親自為你服務的,而且隔沒多久警察就找我去辨認」(見更㈠卷第七八頁)各等語。其指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前往其任職之台北市○○路○○○號「鎂恭公子服飾店」刷卡消費,前後似屬一致,並無不明確或相互歧異之處。原判決以魏金月在原審更一審時就所詰問當時被告之穿著、特徵及信用卡上之英文姓名與刷卡購物人中文姓名是否有關等項均不記得,即謂魏金月不利被告之證述顯有瑕疵云云。惟魏金月在原審更一審作證時,距本件持變造之周鈺婷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已近四年,則魏金月就刷卡購物消費基本事實以外細節,或因未特加留意,或因其記憶隨時間消逝而淡忘,致無從為明確之陳述,與客觀上吾人本諸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尚屬無悖。況依附表所示,既能持用前揭變造之信用卡連續購物盜刷七筆得逞,足見各該商店接受刷卡消費時,俱未核對信用卡上英文姓名與刷卡購物人之中文姓名是否相符,原判決以此商場上客觀存在之交易型態據為魏金月證言有瑕疵之證明力論斷,與經驗法則自有未合,難認適法。㈡、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先後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石馥 溶除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相片為附表三所示刷卡消費之人外,在第一審證稱:「(在警局)看照片可以確定是他」,復經訊以:「你今天看在法庭上的被告與警察給你看的被告照片是否同一人?」時,答稱:「是」(見一審卷第五九頁),亦即其在警詢中雖只是以相片指認,但其所指認之人即為第一審時在場之被告。又 陳佩霜 在第一審時,雖陳稱:「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剛才只看了一眼,而且事隔很久」,然其經訊以:「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察是否有拿一張照片請你指認是否為簽帳消費的人?」時,亦同時證稱:「是,我可以確定是照片上的人」(見一審卷第六十頁),原判決亦謂陳佩霜在第一審時證稱:「我可以確定是照片上的人」(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列),則陳佩霜在第一審顯已明確表示,盜刷之人即為警詢時其所指認相片之人。然原判決遽以 石馥溶 「當庭指認被告其人時,並未明確指認確係被告所為」及陳佩霜在第一審「看到被告本人之後,並未能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為」云云,而謂「尚難僅以照片之指認,即認係被告所為」、「石馥溶、陳佩霜不利被告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七列、第八頁第十五至十六列),其就同一證據資料所為之價值判斷,顯相互矛盾,同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之詐欺、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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