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24日2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為目的,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竊得丙○○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在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將丙○○之姓名變造為甲○○。復基於連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該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示於各該店之店員使之誤信為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並在簽帳單上簽署甲○○之名,因而刷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竊盜等犯行,並辯稱:被告沒有竊取被害人丙○○的信用卡,被告沒有塗銷丙○○的信用卡上的簽名,填上自己的姓名。附表所示商家之簽帳單不是被告簽的,又被告若與某中年男子勾結,那該40幾歲中年男子,何必偽簽被告的名字,簽他自己的名字一樣能通過刷卡消費,這表示該部分的案情,是法官自己推測的心證,也因該中年男子不必與被告勾結,反而簽他自己的名字,可避免商店業者照會銀行,而也比較能通過刷卡消費,依據經驗法則,一般罪犯或被告都是隱藏犯罪事實,深怕曝光,然而該案卻是用甲○○的名字進行犯罪交易行為,這顯然在告訴警方該案是甲○○觸犯的等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丙○○、證人 魏金月 、丁○○、 張宗明 、 徐瑞茹 之指訴,簽帳單5張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經查:本案係被害人丙○○於信用卡等物遭竊後,由被害人戊○○於89年12月25日凌晨3時30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報案(偵卷第17頁),被害人丙○○亦於同年12月31日14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偵查卷第20頁),經警向商家調閱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為「甲○○」,並將被告甲○○之照片提供被害商家指認,方查得被告涉嫌。被告因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經警於90年2月16日詢問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惟:
(一)被告於90年2月16日警詢時即堅決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財物」,「我真的沒有持該信用卡盜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而警察人員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0年3月28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結果,並未起出被害人丙○○、戊○○遭竊之物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及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4-81頁)。竊盜部分,雖被害人戊○○於89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前,因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嗣於翌(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發現置物箱內戊○○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三重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學生證、機車強制險卡、NOKIA手機(約新台幣〈下同〉5,800元)、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學生證、女用黑皮包、現金700元、NOKIA手機及公訴意旨所述之信用卡等物失竊,而其中學生證、三重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險卡,嗣被他人拾獲,於89年12月29日由被害人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另依上開失竊信用卡自同日22時2分起遭他人連續使用,則被害人丙○○前開信用卡應係於89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被冒刷前某時點被竊。被害人丙○○之上開信用卡雖係被竊,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被告並堅決否認持有上開信用卡,而被竊之該信用卡亦未扣案,無從由該信用卡本身加以查證,該信用卡嗣雖經冒用,惟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冒用(詳如後述),尚乏證據證明該信用卡係被告所竊,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將丙○○之姓名變造為甲○○,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犯行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被告沒有塗銷丙○○的信用卡上的簽名,填上自己的姓名等語。檢察官所述丙○○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丙○○被變造為「甲○○」,惟查該信用卡並未扣案,係以被害人丙○○上開失竊物品中有一張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已在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親簽丙○○之名使用一節,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遠東銀行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存卷可憑;而該卡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經人持以購物,並簽署「甲○○」之名在簽帳單上行使該卡之情,雖有簽帳單影本七紙(見偵卷第88-91、132、133、136頁)可徵,該信用卡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公訴意旨以簽帳單簽「甲○○」之姓名,乃認該信用卡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丙○○」姓名業經變造為「甲○○」,惟因該信用卡未扣案,而無從勘驗加以比對被告筆跡或送請鑑定,被告一再辯稱:如變造使用,不會寫自己之姓名等語,而變造之人如在該信用卡簽名欄將原「丙○○」之簽名加以變造,不論其變造成何人姓名,如該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變造者,與持之刷卡消費者係同一人,則其在簽帳單上簽與變造後之相同姓名,因係同一人所簽,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其筆跡自然相同,如係被告所變造,何以變造成自己之姓名?依常情犯案之人必想盡方法隱藏自己姓名不被發現,焉會故意變造成自己之姓名,讓檢察官、警察人員得依據該簽帳單上之姓名循線查出行為人,此與犯案之人犯罪之通常情形顯然有違,則被告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尚難僅以簽帳單上係簽被告之姓名,即認定該信用卡上被變造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持該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示於各該店之店員使之誤信為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被告並在簽帳單上簽署甲○○之名,因而刷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起訴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簽帳單上「甲○○」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之字跡,雖原審先後二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因簽帳單係影本欠清晰,歉難認定。」、「因簽帳單上『甲○○』簽名與甲○○在監執行期間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前者部分筆跡欠清晰,歉難認定」;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本案送鑑信用卡簽帳單上『甲○○』簽名係複寫字跡,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等筆劃細微特徵,且供參對之甲○○在監執行期間書寫之信件中所寫『甲○○』簽名字跡書寫式樣不一,其慣性不明確,故本案歉難鑑定」,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213739號函、9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91015291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100428630號函(原審卷第79頁、155頁、167頁)在卷可稽。則以簽帳單上之筆錄,其上雖簽「甲○○」之名,惟依上開鑑定結果,無法鑑定係被告所為,本院以專業之鑑定機關運用精密之儀器,尚無法為鑑定,本院自無從僅以肉眼勘驗筆跡,據以判斷是否為被告所簽,各該簽帳單上「甲○○」之簽名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簽,而無從以各該簽帳單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2、關於附表各該商家部分:附表各該商家部分,編號一至五雖分別有證人魏金月、徐瑞茹、乙○○、丁○○、張宗明證述,編號六無人出面指證,編號七有證人 林隆凱 證述,惟:
⑴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徐瑞茹於90年2月26日在警詢時,警
察詢以:「經警方提供甲○○之相片是否為當時持卡購物之人?」其陳稱:「當時並沒有特別注意,我無法確認」(偵卷第26頁反面)。惟於90年3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點印象,(被告)好像有來店消費云云(偵卷第50頁),於90年10月4日在原審訊問時則指認係被告至店內消費云云(原審卷第55頁);而於本院前審93年9月24日審判時作證,就「你剛才說忘記是否被告到店裡消費,為何在地院指證是他?」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就站在旁邊」;就「被告站在旁邊與你是否指認他有何關係?」證稱:「我當時想應該是他」。就「你最先表示不能確定被告是刷卡人,在地院說是在庭之被告,現在又表示不確定,究竟哪一次所說才對?」證稱:「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警察問我有無這筆消費,我說有男生排隊消費。在地院時因是第一次到法院作證很緊張,所以說是被告」等語(見上更一卷第74、75頁)。證人已就其於原審何以指認係被告刷卡購物一節,證述明確,則依證人徐瑞茹於警詢及本院前審所證,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至於於原審所證係證人第一次到法院作證很緊張,且因為當時被告就站在旁邊,所以說是被告,亦不能以此有瑕疵,且無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證言,逕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⑵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張宗明於90年2月2日在警詢時,警
察詢以:「經警方提供甲○○之相片是否為當時持卡消費之人?」,其陳稱:「我已沒有印象,所以我無法確認」(見偵卷第25頁反面)。其於90年3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不肯定是否是他(指被告)(偵卷第49頁反面);於90年10月4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不敢確定,因為我印象中,是一位40多歲的中年男子,買新台幣1600元整的眼鏡,簽信用卡,是簽甲○○的名字等詞(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張宗明亦不能確認係被告所為,尚不足以其證言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⑶附表編號七部分:證人林隆凱於90年2月26日警詢時,警察
詢以:「警方所提供之甲○○相片是否為當時刷卡購物之人?」,其陳稱:「我已忘了,沒有印象,所以無法確認(見偵卷第27頁反面);於90年3月29日偵查中,就「89年12月25日……(提示被告照片)有無至店內消費?」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0頁),其證言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⑷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魏金月於90年2月26日警詢時指認被
告之照片係被告刷卡簽帳(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於90年3月29日偵查中:亦指認被告照片,稱有刷卡消費(見偵卷第49頁);於92年3月3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指認被告照片係被告刷卡消費(見上訴卷第160頁);於93年9月24日本院前審亦當庭指認係被告刷卡消費(見上更一卷第78頁)。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乙○○於89年12月29日警詢時係依警察人員提供之照片(附於偵卷第28頁)指認係被告刷卡購物(偵卷第22頁反面)。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丁○○於90年2月26日在警詢時,陳稱:經我當場指認刷卡購物是相片之人甲○○無誤(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於90年3月29日在偵查中,證稱:指認被告照片係被告刷卡消費(見偵卷第49頁);於90年10月4日在原審訊問時,證稱:
我不能確定是被告,因為我剛才只看了一眼,而且事隔很久。我可以確定是照片上的人(見原審卷第60頁)。其於本院94年10月7日審判時,就被告所詢「當初警察在士林夜市抓現場嫌疑犯時,你有無看到是不是我呢?」證人答:「事隔太久,我也不記得了,人很多,我們只是負責賣鞋子,我們也沒有記那麼多。」等語。上開三證人之證言雖屬對被告較為不利,惟:證人魏金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指認係被告刷卡消費,且係由其為被告量腰身尺寸並介紹店內服飾,惟就被告所詰問是否記得其人當時的穿著或其他特徵,證人魏金月答稱:我不記得了。對於被告所詰問該人停留店內之時間,亦稱:不會很久,也不會很慢,我不記得確實時間有多久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8、79頁),亦未能指出刷卡購物之人有何特徵,信用卡上之英文姓名與刷卡購物之人中文姓名是有相關。而證人乙○○於90年10月4日原審訊問時:看照片可以確定是他(指被告),在法庭上的被告與警察給伊看的被告照片是同一人,因隔很久無法確定係到庭之被告(見原審卷第59頁)。其當庭指認被告其人時,並未明確指認確係被告所為,尚難僅以照片之指認,即認係被告所為。而證人丁○○於指認被告照片雖稱係被告刷卡購物,惟於原審看到被告本人之後,並未能明確指認確係被告所為。況依附表編號五部分 張氏 光學眼鏡公司之證人張宗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的印象是一個40多歲的中年男人,簽甲○○的名字」,經查附表編號五被冒刷之時間係89年12月24日22時14分(參照偵卷第25頁證人張宗明於警詢之陳述),其與附表編號一(當日22時34分)、編號三(當日22時9分)編號四(當日22時51分),附表編號三、五、一、四刷卡時間分別相差5分、20分、17分(有各該刷卡簽帳單影本可資參酌),而證人魏金月、乙○○、丁○○、張宗明均未言及除該簽「甲○○」的名字之男子外,另有其他人與之同行,檢察官起訴意旨亦主張係被告一人所為,然依證人張宗明證稱:是一個40多歲的中年男人所為等語,而被告於89年12月24日,其年齡當時尚不到32歲(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並非40多歲之人,顯係另有其人,公訴人未起訴被告與他人共犯,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出面冒刷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證人魏金月、乙○○、丁○○不利被告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而該瑕疵已足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尚難以其等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罪。
⑸附表編號六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有何證人指證係被告所
為(按警員 鄧森文 持被告之照片至佐〈起訴書載為左〉丹奴服飾店詢問,店員數人均稱不能確定被告當天是否有至該店消費,參照偵卷第44頁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而該次簽帳消費時間係89年12月24日23時48分,觀之偵卷第136頁所附簽帳單影本甚明),亦不能僅以簽有被告姓名之簽帳單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主張不在場證明,經證人 林清文 、 林定之 證述(原審卷第137至138、120、140頁)及證人 林美鳳 、 蔡碧宮 之證述(上訴卷第124至129頁),不足以認定其有不在此證明被告前曾辯稱:89年12月24四日晚上,因手機門號及晶片紛爭,先後與通訊行人員發生爭吵。惟據證人林美鳳、蔡碧宮結證否認其事(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9頁)。被告於曾另辯稱;係 林書正 冒用其姓名云云,業經證人林書正堅決否認(見上訴卷第74至77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與林書正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108頁)認二人外貌差異甚大,被告各該辯解雖均非可採。惟尚難以其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即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罪。
六、檢察官所述之各項證據均尚有瑕疵可指,通常一般之人有所懷疑,無從得其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據為有罪之認定,因本案之證據之證明尚未達到使人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因本件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聲請對其測謊,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據復:因被告有精神病史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測謊限制條件,不宜進行測謊。此有該局94年7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400337170號函一份在卷(見本院上更
(二)卷第144頁)。至於被告聲請對被害人魏金月測謊、傳喚證人乙○○,本院認無對魏金月測謊及再行傳喚證人乙○○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警員 蔡志芳 作證,請其說明被告當時有請其調閱錄影帶,為何未調閱一節。因附表所示商店或無裝設錄影設備,或因逾保存期限而錄影不存在,業據相關商店陳報在卷,已無從調閱。被告聲請查明未調閱之原因、傳喚 陳淑玲 以證明被告與證人89年12月24日被告到她家聊天,向國軍北投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函詢被告89年12月24日有無前往就醫以及前曾聲請傳喚證人 吳思漢 證明證人於89年平安夜22時至23時赴被告住處償還欠款等各節,因就本件本院已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無再行調查被告所主張各該有利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未予詳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原審擴張起訴事實,認定被告除竊取前開信用卡外,另竊取丙○○之身分證件、金融卡及戊○○之身分證件、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手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時間│地點│盜刷金額│├──┼───────────┼──────────────┼───────┤│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路○○號「 鎂恭 公子│七千八百元│││二十二時三十四分│服飾店」││├──┼───────────┼──────────────┼───────┤│二│同上日二十二時二分│台北市○○路○○○號「新學友│一百九十九元││││書局文林分公司」││├──┼───────────┼──────────────┼───────┤│三│同上日二十二時九分│台北市○○路○○○號「 屈臣氏 │三千一百六十三││││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元│├──┼───────────┼──────────────┼───────┤│四│同上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台北市○○路○○號「貝里尼股│五千一百二十四││││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店」│元│├──┼───────────┼──────────────┼───────┤│五│同上日某時│台北市○○路○○○號「 張氏光 │一千六百元││││學眼鏡公司」││├──┼───────────┼──────────────┼───────┤│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街「左丹奴服飾店」│四千零七十元││││││├──┼───────────┼──────────────┼───────┤│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北市○○區○○路○○號「康│八百九十九元│││零時七分│是美生活藥粧店成都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