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為常業及散布猥褻物品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出面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房屋為倉庫,由上訴人之夫王○德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含猥褻內容之光碟片等情,理由內卻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訊問時已坦承均於晚上至上址,負責收帳及接電話,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承租該屋時即知悉王○德欲販賣擅自重製之光碟片,是其事實、理由所認定之本件犯罪時間不一,顯有矛盾;且上訴人於該次訊問時,並未坦承上情,原判決之認定,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自白租屋之時間,並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本件縱有犯罪,亦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時始能確認,是上訴人並非累犯,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累犯,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先謂上訴人初期僅販賣少量約一、二萬片之重製光碟片,繼又謂上訴人販賣之重製光碟片每月平均四、五萬片,而論以常業犯,理由前後亦相矛盾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援引共犯王○德於偵查、證人王○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進行調查時所為上開自白,暨查扣之光碟等其他卷證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與王○德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共同販賣盜版及猥褻光碟片之論據。並敘明依前科資料,上訴人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其所引用之上訴人上開自白,亦確有上開調查筆錄為憑,要無上訴意旨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可指。至原判決理由內,依憑上訴人自白,謂上訴人已明確承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租屋時已知王○德欲販賣擅自重製之光碟等語,則係說明上訴人與王○德等共同販賣盜版光碟前,於上訴人出面租屋時即知其情,用以佐證上訴人與王○德等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核亦與所認定之本件犯罪時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並無前後不符致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㈡、原判決理由內,引用王○德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經營之初,進、出貨均僅一、二萬片光碟,嗣遞增至被查獲時,約六萬餘片,一出貨即補貨,獲利均用以增加盜版光碟數量,上游每天都以電話與其聯絡,約一週至十餘日出貨一次,下游則二、三日訂貨一次,每次萬餘片或數千片不等,一個月最多達
四、五萬片。光碟片有數百個版本,每月不同,進、出貨亦不太一樣,情形複雜,較常進貨之版本約二、三十種等語,因認綜觀上訴人與王○德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查獲時止,均在上址販賣擅自重製之光碟片,每日販入與售出之光碟片數量高達數千片,種類繁多,並與時更替,金額頗鉅,每月販入與售出之數量亦平均達四、五萬片之多,依進價每片音樂光碟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元,影音光碟二十五元,售價每片音樂光碟五十元,影音光碟七十元計之,彼等顯係反覆以販賣擅自重製之光碟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屬常業犯。上開論斷,核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片斷擷取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王○德供述,指原判決既認本件犯罪初期販賣之盜版光碟僅屬少量,卻又論以常業犯,顯有矛盾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任憑己意,且未依卷證,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想像競合犯連續散布猥褻物品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違反著作權法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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