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二十一時許間某時點,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壬○○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趁機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壬○○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學生證各一張暨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丙○○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各一張暨女用黑皮包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甲○○於竊得丙○○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分許前,在不詳處所,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將丙○○之姓名變造為甲○○,復基於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變造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購買衣服、皮鞋、日用品等物,合計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結帳時甲○○提示前開變造之信用卡,並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前開商店不詳姓名之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甲○○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簽署甲○○之名,使前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甲○○選購之物品交付甲○○收取,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遠東銀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全天都在家,有不在場證明,本件係受他人陷害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將車號000000
0號重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前,因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嗣於翌(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發現置物箱內壬○○、丙○○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壬○○、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正面、第五十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另依上開失竊信用卡自同日二十二時二分起遭他人連續使用,足徵本案失竊時間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一時許某時點。
㈡被害人丙○○上開失竊物品中有一張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並已在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親簽丙○○之名使用一節,為丙○○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遠東銀行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存卷可憑;而該卡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經人持有購物,並簽署「甲○○」之名在簽帳單上行使該卡之情,亦有偵查卷附遠東銀行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影本一件、簽帳單影本七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可徵,堪認丙○○所有上開信用卡遭竊後,經竊賊在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將原使用人丙○○之姓名變造為甲○○,而持之行使購物。
㈢被告甲○○持署名「甲○○」之上開變造信用卡前往商店簽帳消費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商店店員乙○○、癸○○、辛○○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而警方提供證人指認之被告照片係刑事局內建之檔案照片,影像清晰,非一般之警方口卡片可比,被告並有上齒微突之特徵,且有多名證人指證,應無誤認之可能;此外,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調查時,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正面),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均再肯認被告之照片即為當日持卡簽帳消費之人,另證人即商店店員己○○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調查時亦證稱:因當庭見到被告,故可確定當日確為被告持卡消費等語,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前開變造信用卡消費簽帳,足徵被告係於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丙○○、壬○○所有之財物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分許前之某時點,於不詳處所,在前開信用卡持有卡人簽名欄處,將原使用人丙○○之姓名變造為甲○○,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簽帳消費。
㈣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舅舅戊○○、丁○到庭,以證明案發當日不在現場,而係與
證人等一同在家泡茶聊天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與被告一同泡茶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非案發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此之前見到被告是一星期前等語,證人丁○對案發當日發生何事則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故該二名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辛○○、張氏光學眼鏡公司店員庚○○到庭,惟該二名證人迭
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調查時到庭證述詳盡,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被告復聲請本院調取商店之監視錄影帶云云,惟本件案發迄本院受理時已歷一年半,迨被告提出聲請時已近二年,本案商店縱有裝設監視錄影帶,依一般處理情況,早已重新洗錄,或逾保存期限,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可能性,顯難准許,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上有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等字樣,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係表彰卡片所有人之身分,及供商家核對持卡消費之人其即為卡片之真正所有人,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甲○○於所竊取之丙○○信用卡背面簽署自己姓名,變造信用卡之身分辨識部分,再於消費時向特約商店提出該信用卡表示刷卡消費之意,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行為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依舊法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附此指明。被告變造信用卡之行為為行使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丙○○、壬○○之財物,侵害二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竊取被害人壬○○所有財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竊取丙○○所有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七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三、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變造前開信用卡並持以行使,其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修訂變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前開信用卡固經被告變造,惟仍屬被害人丙○○所有,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時間│地點│盜刷金額│├──┼───────────┼────────────┼───────┤│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路○○○號「新│一百九十九元│││二十二時二分│學友書局文林分公司」││├──┼───────────┼────────────┼───────┤│二│同右日二十二時九分│台北市○○路○○○號「屈│三千一百六十三││││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文林│元││││分公司」││├──┼───────────┼────────────┼───────┤│三│同右日某時│台北市○○路○○○號「張│一千六百元││││氏光學眼鏡公司」││├──┼───────────┼────────────┼───────┤│四│同右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台北市○○路○○號「鎂恭│七千八百元││││子有限公司文林店」││├──┼───────────┼────────────┼───────┤│五│同右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台北市○○路○○號「貝里│五千一百二十四││││尼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店」│元│├──┼───────────┼────────────┼───────┤│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街「佐丹奴服飾│四千零七十元│││二十三時四十八分│店」(遠東銀行信用卡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載為台│││││北市○○○路○○○號高林│││││實業公司)││├──┼───────────┼────────────┼───────┤│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北市○○區○○路○○號│八百九十九元│││零時七分│「康是美生活藥粧店成都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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