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7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7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76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76年間,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於7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8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於8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81年間,因犯逃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三罪所處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85、86年間,因犯脫逃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三罪所處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於90年間,因犯侵佔遺失物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於92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甲○○於89年12月24日16時20分至22時2分之間,取得乙○○所有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於89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丙○○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前停機車,因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嗣於翌(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丙○○發現置物箱內丙○○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三重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學生證、機車強制險卡、NOKIA手機、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學生證、女用黑皮包、現金新台幣(下同)700元、NOKIA手機及本件遭盜刷之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乙張等物失竊),旋將該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乙○○」之簽名塗銷,填上自己姓名「甲○○」,而加以變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購買衣服、皮鞋、日用品等物,合計22855元(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結帳時由甲○○提示更名後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並由甲○○在簽帳單上簽寫「甲○○」之簽名署押,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將所選購之物品交付,甲○○事後均未付款,詐騙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乙○○、遠東銀行(發卡銀行),及附表所載之特約商店。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於89年12月24日全天都在家,有不在場證明,本件係受他人陷害,且伊沒有竊取被害人乙○○的信用卡,沒有塗銷乙○○的信用卡上的簽名,填上自己的姓名。附表所示商家之簽帳單不是伊簽的,又伊若與某中年男子勾結,那該40幾歲中年男子,何必偽簽伊的名字,簽他自己的名字一樣能通過刷卡消費,這表示該部分的案情,是法官自己推測的心證,也因該中年男子不必與伊勾結,反而簽他自己的名字,可避免商店業者照會銀行,而也比較能通過刷卡消費,依據經驗法則,一般罪犯或被告都是隱藏犯罪事實,深怕曝光,然而該案卻是用甲○○的名字進行犯罪交易行為,這顯然在告訴警方該案是甲○○觸犯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於89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前,因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嗣於翌(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發現置物箱內丙○○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三重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學生證、機車強制險卡、NOKIA手機(約5800元)、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學生證、女用黑皮包、現金700元、NOKIA手機及本件遭盜刷之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乙張等物失竊,而其中學生證、三重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險卡等物,嗣被他人拾獲,於89年12月29日由被害人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檢訊中證述綦詳(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35-37頁、38頁)。
㈡被害人乙○○上開失竊物品中有一張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失竊前,其已在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親簽乙○○之名使用一節,為乙○○於檢訊中陳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遠東銀行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存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138-139頁、141頁)。而該卡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經人持以購物,並簽署「甲○○」之名在簽帳單上行使該卡之情,有簽帳單影本7紙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88-91、132、133、136頁)。
㈢本件被害人乙○○所有之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係於89
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丙○○將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街○○巷○○弄○號前之後失竊,而該失竊之信用卡自同年月日22時2分起,遭被告甲○○連續使用(詳如後述)。因此,被告甲○○取得乙○○所失竊之該信用卡之時間應在89年12月24日16時20分至同年月日22時2分之間(被害人乙○○上開信用卡雖被竊,但乏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甲○○所竊,而被竊之該信用卡亦未扣案,無從由該信用卡本身加以查證,詳如後述),宜先予敘明。而該信用卡副卡於失竊時,簽名欄處係乙○○之簽名署押,而被告甲○○於附表所載時地持用該卡時,簽名欄處業經變造為「甲○○」,可認被告甲○○取得乙○○失竊之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後,即將該卡持卡人簽名欄「乙○○」之簽名塗銷,填上自己姓名「甲○○」而加以變造。
㈣關於簽帳單上「甲○○」之簽名是否為被告甲○○之字跡一
節,前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7張和甲○○筆跡影本8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因簽帳單係影本欠清晰,歉難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15日(90)刑鑑字第213739號函可稽(見9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79頁)。嗣又將信用卡簽帳單原本2張和被告甲○○在監執行期間書寫之信件原本4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因簽帳單上『甲○○』簽名與甲○○在監執行期間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前者部分筆跡欠清晰,歉難認定」,有9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910152916號函可稽(見9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155頁);另將信用卡簽帳單原本2張和被告甲○○在監執行期間書寫之信件原本4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本案送鑑信用卡簽帳單上『甲○○』簽名係複寫字跡,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等筆劃細微特徵,且供參對之甲○○在監執行期間書寫之信件中所寫『甲○○』簽名字跡書寫式樣不一,其慣性不明確,故本案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100428630號函在卷可稽(見90年度訴字第
262號卷第167頁)。從上,簽帳單上「甲○○」之簽名,均無法鑑定究竟是否係被告甲○○所為,以專業之鑑定機關運用精密之儀器,尚無法為鑑定,則本院自無從僅以肉眼勘驗筆跡,據以判斷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甲○○」之簽名是否為被告甲○○所簽。然被告撰寫之書狀,時而正楷,時而草寫,致難以鑑定,有前述刑事警察局9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91015291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100428630號函可稽,顯見被告甲○○規避簽名筆跡鑑定之心,允宜敘明。
㈤證人 石馥溶 (附表編號2之台北市○○路○○○號 屈臣氏 百佳股
份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之銷售兼收銀員)於89年12月29日警詢時依警察人員提供之照片(附於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28頁)指認係被告甲○○為附表編號2刷卡購物之人(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石馥溶在原審證稱:「(你在89年12月29日在警察局拿照片給你指認,你說確定,是否真實?)看照片可以確定是他;(你今天看在法庭上的被告與警察給你看的被告照片是否同一人?)是」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59頁)。綜上可知,證人石馥溶在警詢中雖只是以相片指認,但其所指認之人即為原審時在場之被告甲○○,可認被告甲○○確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地,持乙○○所失竊之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甲○○」名義刷卡簽帳購物。
㈥證人 魏金月 (附表編號4台北市○○路○○號鎂公子服飾店之
店長兼銷售員)於90年2月26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甲○○之照片,證稱係被告甲○○盜刷信用卡簽帳購物(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證人魏金月於90年3月29日檢訊亦指認被告甲○○照片,稱被告甲○○有刷卡簽帳購物(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49頁)。證人魏金月於92年3月3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指認被告甲○○照片,證稱係被告甲○○刷卡消費,並證稱:「我當天是幫被告介紹男性服飾,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依我的習慣,平常的時候我們如果很忙,就會跟會計說一聲之後,由顧客自己到櫃檯去對帳、刷卡、付帳……當時是十二月,應該是業務繁忙的時候,至於是否是被告自己找會計刷卡,我已忘記了」、「本件刷卡未幾,警察就來店內查問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卷第160至第162頁)。證人魏金月於93年9月24日本院上更一審亦當庭指認係被告甲○○刷卡消費,並經被告甲○○詰以:「警察問你時你能否確定刷卡的人就是我?」時,證人魏金月答稱:「可以,因為當時就是我幫你服務的」,再經詰以:「既然很多事情你都不記得了,為何能夠這麼確定就是我?」時,證人魏金月答稱:「因為是我親自為你服務的,而且隔沒多久警察就找我去辨認」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63號卷第78頁)。綜上所述,證人魏金月除在警詢、檢訊及法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之相片及證稱係被告前去刷卡消費外,其指述被告甲○○於89年12月24日22時34分前往其任職之台北市○○路○○號「美公子流行男飾文林店」刷卡消費,前後一致。證人魏金月在本院上更一審時雖就刷卡當時,被告甲○○之穿著、特徵及信用卡上之英文姓名與刷卡購物人中文姓名是否有關等項均不記得,惟證人魏金月在本院上更一審作證時,距本件持變造之乙○○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已近4年,則魏金月就刷卡購物消費基本事實以外細節,或因未特加留意,或因其記憶隨時間消逝而淡忘,致無從為明確之陳述,與客觀上吾人本諸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尚屬無悖。況依附表所示,既能持用前揭變造之信用卡連續購物盜刷七筆得逞,足見各該商店接受刷卡消費時,俱未核對信用卡上英文姓名與刷卡購物人之中文姓名是否相符,此為商場上客觀存在之交易型態,併予敘明。從上,可認被告甲○○確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地,持乙○○所失竊之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甲○○」名義刷卡簽帳購物。
被告甲○○辯以:證人均未能指出伊鼻子歪一邊,右臉有一顆黑色長毛的大痣之特徵,證人之指認顯有瑕疵等語。然證人魏金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對於被告供述他的臉上有一顆痣,但是照片上沒有一顆痣,為何你可以指認他?)我是在士林地檢的時候指認相片,被告挑選衣服及付款的時候很乾脆,我還記得當時他挑選的衣服都是剛換季的秋冬服飾,本件刷卡未幾,警察就來店內查問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1、162頁),顯然,證人雖未敘及被告臉上之痣,但仍明確指證被告甲○○即係持乙○○失竊信用卡,刷卡簽帳購物之人,併予敘明。
㈦證人陳 佩霜 (附表編號5台北市○○路○○號貝里尼股份有限
公司士林分店之銷售員)於90年2月26日在警詢時證稱:「經我當場指認刷卡購物是相片之人甲○○無誤」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證人 陳佩霜 於90年3月29日在檢訊中指認被告甲○○照片,證稱係被告甲○○刷卡消費(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49頁)。證人陳佩霜於90年10月4日在原審訊問時證稱:「(於89年12月24日下午10時51分,剛在法庭上的被告是否有到你的店內消費過?)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剛才只看了一眼,而且事隔很久;(在89年12月29日警察是否有拿一張照片請你指認是否為簽帳卡消費的人?)是,我可以確定是照片上的人」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60頁)。雖然證人陳佩霜在原審時證稱:「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剛才只看了一眼,而且事隔很久」,然其經訊以:「在89年12月29日警察是否有拿一張照片請你指認是否為簽帳消費的人?」時,亦同時證稱:「是,我可以確定是照片上的人」,則證人陳佩霜在原審顯已明確表示,盜刷信用卡之人即為警詢時其所指認相片之人,亦即被告甲○○無誤。至於證人陳佩霜於本院94年10月7日上更二審審判時,就被告甲○○所詰:「當初警察在士林夜市抓現場嫌疑犯時,你有無看到是不是我呢?」證人陳佩霜答:「事隔太久,我也不記得了,人很多,我們只是負責賣鞋子,我們也沒有記那麼多。」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764號卷第173頁)。證人陳佩霜在本院上更二審雖表示不記得是否是被告甲○○刷卡簽帳購物,惟證人陳佩霜在本院上更二審作證時,距本件持變造之乙○○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已近5年,其記憶隨時間消逝而淡忘,致無從為明確之陳述,與客觀上吾人本諸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尚屬無悖,尚不能據此而認證人陳佩霜先前之證詞為不可採。綜上可認被告甲○○確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地,持乙○○所失竊之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甲○○」名義刷卡簽帳購物。
㈧證人 徐瑞茹 (附表編號1台北市○○路○○○號新學友書局文林
分公司之銷售員)於90年2月26日在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提供甲○○之相片是否為當時持卡購物之人?)當時並沒有特別注意,所以,我無法確認」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惟證人徐瑞茹於90年3月29日檢訊時經具結證稱:「(89年12月24日21時58分【提示被告照片】有無至店裡消費?)有點印象,好像有來店消費」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50頁)。證人徐瑞茹於90年10月4日在原審訊問時則指認係被告甲○○至店內刷卡簽帳消費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55頁)。然證人徐瑞茹於本院上更一審93年9月24日審判時證稱:「(被告問:我有去你們店裡刷卡嗎?)我記得有一筆消費,是一個三、四十歲的男生來刷的,人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63號卷第71頁);又證稱:「(你剛才說忘記是否被告到店裡消費,為何在地院指證是他?)因為當時被告就站在旁邊;(被告站在旁邊與你是否指認他有何關係?)我當時想應該是他;(你最先表示不能確定被告是刷卡人,在地院說是在庭之被告,現在又表示不確定,究竟哪一次所說才對?)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警察問我有無這筆消費,我說有男生排隊消費。在地院時因是第一次到法院作證很緊張,所以說是被告」云云(見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63號卷第74、75頁)。綜上,證人徐瑞茹雖於原審指認係被告甲○○刷卡購物,然其於警詢、本院上更一審,則無法明確指證確係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刷卡簽帳購物。惟證人石馥溶、魏金月、及陳佩霜均已指認被告甲○○係使用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副卡簽帳購物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於89年12月24日22時9分向石馥溶刷卡簽帳購物、於89年12月24日22時34分向魏金月刷卡簽帳購物、於89年12月24日22時51分向陳佩霜刷卡簽帳購物,而向證人徐瑞茹購物之人係於89年12月24日22時2分刷卡簽帳購物,距離被告持用同一信用卡向石馥溶刷卡簽帳購物僅隔7分鐘;而消費地點分別為石馥溶在台北市○○路○○○號、魏金月在台北市○○路○○號、陳佩霜在台北市○○路○○號,與證人徐瑞茹所在之台北市○○路○○○號,均在台北市○○區○○路,且依證人徐瑞茹於本院上更一審93年9月24日審判時證稱:「(被告問:我有去你們店裡刷卡嗎?)我記得有一筆消費,是一個三、四十歲的男生來刷的,人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按89年12月24日)為31歲,此與證人徐瑞茹所述當時購物男子年歲相當,顯然,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持乙○○所失竊之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甲○○」名義刷卡簽帳購物之人即為被告甲○○。
㈨證人 張宗明 (附表編號3台北市○○路○○○號 張氏 光學眼鏡公司
負責人)於90年2月2日在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提供甲○○之相片是否為當時持卡消費之人?)我已沒有印象,所以,我無法確認」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證人張宗明於90年3月29日檢訊中具結證稱:「不肯定是否是他」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證人張宗明於90年10月4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剛在法庭上之被告是否曾經持信用卡到你店內消費過?)我不敢確定;因為我印象中,是一位40多歲的中年男子,買新台幣1600元整的眼鏡,簽信用卡,是簽甲○○的名字」云云(見9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57頁)。從上,證人張宗明雖不能確認係被告甲○○盜刷信用卡,但另有證人石馥溶、魏金月、陳佩霜均指認被告甲○○係使用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副卡刷卡簽帳購物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於89年12月24日22時2分向徐瑞茹刷卡簽帳購物,於89年12月24日22時34分向魏金月刷卡簽帳購物,於89年12月24日22時51分向陳佩霜刷卡簽帳購物,而向證人張宗明購物之人係於89年12月24日22時9分至89年12月24日22時34分間刷卡簽帳購物;而消費地點分別為徐瑞茹在台北市○○路○○○號,石馥溶在台北市○○路○○○號,魏金月在台北市○○路○○號,陳佩霜在台北市○○路○○號,與證人張宗明所在之台北市○○路○○○號,均在台北市○○區○○路,其刷卡簽帳時間密接,購物地點均在文林路上,顯然,在附表編號3所載之商店,持乙○○所失竊之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甲○○」名義刷卡簽帳購物之人為被告甲○○。另查被告甲○○持乙○○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商店刷卡購物,所簽之帳單,僅記載「12月24日2000年」,並無時間點之記載(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133頁),惟依附表編號1之消費地點為文林路120號,附表編號2之消費地點為文林路130號,附表編號4之消費地點為文林路43號,附表編號5之消費地點為文林路41號,則此次購物地點為附表編號3之文林路146號,編號1、2、及3之地點均為文林路雙號門牌之商店,編號3、4地點均為文林路單號門牌之商店,依此推論,編號3之購物時間應在附表編號2,即89年12月24日22時9分至附表編號4,即89年12月24日22時34分之間。至於證人張宗明於90年10月4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剛在法庭上之被告是否曾經持信用卡到你店內消費過?)我不敢確定;因為我印象中,是一位40多歲的中年男子,買新台幣1600元整眼鏡,簽信用卡,是簽甲○○的名字」等語,而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按89年12月24日)為31歲,然既曰「印象中,是一位40多歲的中年男子」,顯然只是印象,況31歲與40歲之間,亦非有大差異,故證人張宗明此項有關購物之人年歲之證詞,尚無礙被告甲○○確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持乙○○信用卡副卡簽帳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㈩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員警 鄧森文 持被告甲○○之照片至佐(
起訴書載為左)丹奴服飾店詢問,店員數人均稱不能確定被告甲○○當天是否有至該店消費,而該次刷卡簽帳購物時間係89年12月24日23時48分(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
136頁所附簽帳單),距離附表編號5之刷卡時間89年12月24日22時51分為57分鐘,距離附表編號7之刷卡時間89年12月24日零時7分為19分鐘,佐以附表編號5之刷卡地點為台北市○○路○○號,附表編號7之刷卡地點為台北市○○區○○路○○號,且該簽帳單上有被告甲○○之簽名署押,則該次持乙○○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購物之人亦係被告甲○○無疑。
證人 林隆凱 (附表編號7之台北市○○區○○路○○號 康是 美生
活藥妝店成都分店之銷售員)於90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供之甲○○相片是否為當時刷卡購物之人?)我已忘了,沒有印象,所以無法確認」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證人林隆凱於90年3月29日檢訊中具結證稱:「(89年12月25日(提示被告照片)有無至店內消費?)沒有印象」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50頁)。證人林隆凱雖於警詢、檢訊時均稱無法指認被告甲○○是否為本件盜刷信用卡之人,惟證人係台北市○○區○○路○○號「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成都分店」之銷售員,其於警詢、檢訊時間距離盜刷信用卡之時,已隔2個月,其必然記憶模糊或不復記憶,且該次消費金額僅899元,數額並不大,並不能引起證人特別注意,因此,證人林隆凱證述不能指認被告甲○○,亦屬常情,而本案另有證人石馥溶、魏金月、陳佩霜均指認被告甲○○係盜刷信用卡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於89年12月24日22時9分向石馥溶刷卡簽帳購物,於89年12月24日22時9分至89年12月24日22時34分間向張宗明刷卡簽帳購物,於89年12月24日22時34分向魏金月刷卡簽帳購物,於89年12月24日22時51分向陳佩霜刷卡簽帳購物,於89年12月24日23時48分在台北市○○街佐丹奴服飾店刷卡簽帳購物,其刷卡簽帳時間密接,而被告甲○○○○○區○○路(附表編號5)刷卡簽帳時○○○區○○街(附表編號6)刷卡簽帳,兩者時間相隔57分鐘,而在台北市○○區○○路○○號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成都分店刷卡簽帳時間是89年12月25日零時7分,此與附表編號6在台北市○○街「佐丹奴服飾店」刷卡簽帳時間,兩者只相隔19分鐘,顯然,附表編號7所載之地,持乙○○所失竊之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甲○○」名義刷卡簽帳購物之人為被告甲○○。
被告甲○○於原審初稱(按89年)12月24日當天全天在家,嗣
改稱12月24日晚上9時至10時返家云云(見9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140頁),所述已前後矛盾。況查,被告甲○○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清文 (被告甲○○之舅舅)於原審證稱:「我瞭解聖誕節是(按89年)12月25日,平安夜是12月24日晚上。」、「甲○○回來那天,我可確定是12月25日晚上,因他平常很少與我們相聚,剛好那天是聖誕節,本來要去唱歌,但我每天早上要很早起來,我不去,就叫他們自己去。」、「前一天24日晚上,我無看到甲○○。」、「25日晚上我看到甲○○,之前大約一星期前」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262號第137頁、第138頁)。綜上,證人林清文為被告甲○○之舅舅,兩人關係密切,證人林清文既供證12月24日未看見被告甲○○,在此之前,約一週即12月17日見過被告甲○○,則被告甲○○所辯12月24日平安夜在家之不在場證明,應屬不實。
另外,證人 林定 (被告甲○○之另一舅舅)於原審證稱:「他的戶籍寄在我家,他母親也住在我家,但是他常在監獄,即使沒有在監時,很少回去,與他的女朋友在外面住房子;一星期也看不到一次。」、「89年聖誕節,我與弟弟(即林清文)一起泡茶。被告帶一女朋友回來,所以記憶清楚」(見9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120頁、第121頁)、「我不記得89年12月24日做什麼事。」(見9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140頁)。證人 林定之 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89年12月24日晚上在家,而其證言,卻適足以證明另一證人林清文所言,被告甲○○於89年12月25日晚上始返家一節,信而有徵。被告甲○○於89年12月24日晚上並不在家一事,事證已明,被告甲○○聲請傳訊其女友 陳淑玲 ,以證明被告甲○○於89年12月24日(平安夜)與陳淑玲一同返家乙節,實無必要。
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另案在押人犯
吳思漢 共同具狀,稱吳思漢於當年(按89年)平安夜22時至23時赴被告住處償還欠款云云,然被告甲○○於89年12月24日不在三重市住家,已如前述,則其所辯上揭吳思漢當夜償債等情,應屬杜撰,本院認無借提訊問吳思漢之必要。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時,又辯稱89年12月24日晚上,因手機門號及晶片紛爭,先後與通訊行人員發生爭吵。然通訊行負責人 蔡碧宮 及其妻子 林美鳳 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否認其事(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卷第124頁至第129頁),益見被告甲○○所辯不實。
被告甲○○又以 林書正 與其相貌相似,林書正可能利用該點
在外冒簽信用卡,聲請傳訊林書正。然查:證人林書正與被告相貌完全不同,業據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兩人照片可考,被告甲○○亦稱:「(林書正的外貌與你差異甚大,有何意見?)無意見。」(見9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107頁、第108頁)。然上訴二審時,被告甲○○又舉證人林書正,本院上訴審於91年11月28日提訊林書正,被告甲○○初稱:「林書正在外都會亂搞,他與我長的很像,如果被害人指證我,而不是指證林書正,我就認了」云云(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卷第74頁)。迨證人林書正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述:「我是在91年1月7日羈押在北所認識被告的;在這之前我與甲○○都沒有往來;(甲○○有無詢問過你89年12月間你人在哪裡?)有的,我跟他說我人在關;(89年12月24日當天是否曾到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店刷卡消費?)我那時在監怎麼可能去呢?」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卷第76-77頁)。
被告甲○○對上揭證詞也表示:「(對林書正證詞有何意見?)無意見。證人在監應該也無法去刷卡。我是根據長相猜測而已。」等語(見本院91年度第3329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
綜上,證人林書正與被告甲○○之相貌既不同,且證人林書正案發當時在監服刑,被告甲○○亦坦承其指林書正為犯罪嫌疑人為臆測之詞,故被告於本院上更一審聲請再借提林書正,供被害人指認,以證明被害人指證不實,殊無必要。
被告甲○○聲請調閱各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帶,按當事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特約商店或無裝設錄影設備,或因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業據各商行陳報在卷,此有張氏光學眼鏡公司91年11月16日函、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14日函、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卷第53-56頁),則監視錄影帶應屬不能調查者,依上揭規定,自得本院予以駁回聲請。另被告甲○○聲請喚本件辦案員警鄧森文、 蔡志芳 ,其目的在詰問警方何以不調閱監視錄影帶等情,然本件各特約商店並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或監視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傳喚上開員警實無必要,併予敘明。
被告甲○○於本院上更二審時聲請測謊,本院乃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對被告甲○○測謊。然而法務部調查局以「甲○○有精神病史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測謊限制條件不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400337170號函可稽(見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764號卷第144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行為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則經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乃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依形式上整體觀察,應屬行為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如無制作權之人,未經授權,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即屬變造私文書,並不因行為人塗銷改填者是否係其本人姓名,而有差異。惟被告甲○○行為後,90年6月20日修正(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變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或變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5條並修訂:偽造、變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依行為時刑法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90年6月20日增訂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變造信用卡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允宜敘明。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分別於90年1月10日修正(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行為時刑法第41條適用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中間法、裁判時刑法第41條則適用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依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配合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中間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90年1月10日修正(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變造前開信用卡並持以行使,其行為後,刑法第205條雖修訂變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第205條之相關規定,而應回歸行為時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三、核本件被告甲○○將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乙○○之姓名塗銷,填上自己姓名,其所為即與行為時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嗣被告甲○○於附表所載時地,使用該變造之信用卡,用之刷卡消費,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假冒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騙取商家允其刷卡購物,事後拒不付錢,牟得不法之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7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和7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都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查官起訴事實為「甲○○於民國89年12月24日2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為目的,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竊得乙○○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在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將乙○○之姓名變造為甲○○…」,而原審事實欄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至21時許間某時點,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丙○○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趁機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丙○○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學生證各一張暨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乙○○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各一張暨女用黑皮包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原審擴張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甲○○除竊取信用卡外,另偷取乙○○之身份證件、機車行照、駕照、保險卡、及手機等物,判處被告甲○○另犯竊盜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此犯行(詳如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頁),不知悛悔,及犯罪之次數,行詐所得價值22855元之財物,暨犯後否認與屢屢提出不相干之人證,浪費司法資源,以及被告甲○○自88年4月7日起即因病至國軍北投醫院治療,其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怪異行為、他殺行為、失眠、及社職功能退化等症狀,宜長期追蹤治療,此有國軍北投醫院90年10月23日、91年2月26日、91年4月
30日、及9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4紙可稽(見9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161-164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5條雖修訂變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自應回歸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前開信用卡固經被告變造,惟仍屬被害人乙○○所有,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竊得乙○○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另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然查:
㈠被告甲○○否認行竊,經警方於90年3月28日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3月22日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搜索,搜索結果並未起出被害人乙○○、丙○○上揭其他遭竊之物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及現場相片13幀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74-81頁)。另乙○○被竊之上揭信用卡並未扣案,無從由該信用卡本身加以查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竊盜犯行,尚不能以其持有本件被害人乙○○失竊之信用卡,即當然謂其行竊所得。
㈡按偽造、變造文書罪,我國採有形偽造主義,亦稱形式偽造
主義,即以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本件被告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簽被告本人姓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所涉竊盜罪嫌,不能證明有犯罪,惟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6條、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為時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時間│地點│盜刷金額│├──┼───────────┼──────────────┼───────┤│1│89年12月24日22時2分│台北市○○路○○○號「新學友書│199元││││局文林分公司」,銷售員徐瑞茹│││││。││├──┼───────────┼──────────────┼───────┤│2│89年12月24日22時9分│台北市○○路○○○號「屈臣氏百│3163元││││佳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兼收銀│││││員石馥溶。││├──┼───────────┼──────────────┼───────┤│3│89年12月24日22時9分離│台北市○○路○○○號「張氏光學│1600元│││開台北市○○路○○○號「│眼鏡公司」,負責人張宗明。││││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至89年12│││││月24日22時34分到台北市│││││文林路43號「美公子流行│││││男飾文林店」之間之某時│││├──┼───────────┼──────────────┼───────┤│4│89年12月24日22時34分│台北市○○路○○號「美公子流行│7800元││││男飾文林店」,店長兼銷售員魏│││││金月。││├──┼───────────┼──────────────┼───────┤│5│89年12月24日22時51分│台北市○○路○○號「貝里尼股份│5124元││││有限公司士林分店」,銷售員陳│││││佩霜。││├──┼───────────┼──────────────┼───────┤│6│89年12月24日23時48分│台北市○○街「佐丹奴服飾店」│4070元││││,銷售員不詳。││├──┼───────────┼──────────────┼───────┤│7│89年12月24日零時7分│台北市○○區○○路○○號「康是│899元││││美生活藥粧店成都分店」,銷售│││││員林隆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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