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為警施以酒測之時點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九時十九分許」,並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為「致 戴秀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些微凹陷毀損」;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戴秀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二
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戴秀鈴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惟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傷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