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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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號218之1號(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街上,受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男子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mm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寄藏該槍彈,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誤植為現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上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係以被告固於警詢自白受友人委託,保管內置上開槍彈之紙盒,惟並未坦承知悉內有槍彈,嗣於審理中,則根本否認受託保管該等物品之事實,辯稱該槍彈實係證人即為警查獲當時與其同車之 簡長富 所持有,因簡長富另案假釋中,尚有殘刑在身,請其頂替犯罪,其乃於警詢時虛構槍彈來源等語,而被告與簡長富係同車途中,遭警攔檢並查獲駕駛座旁扶手處紙盒內裝有扣案槍、彈,是該槍彈究係簡長富或被告持有,尚乏明確事證,又簡長富確有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案發時仍假釋中,且證人即警員 陳建興黃俊霖 均證稱警詢前,被告與簡長富確曾私下小聲交談,足見被告所為頂替之說,非全無可採;再者,被告苟於遭查獲前一日始受友人「阿華」之託保管該物,何以翌日復由簡長富開車攜出,致同在車上之被告齊遭查獲,已屬違情,且被告竟未能供出「阿華」之姓名、住址、來歷及聯絡方式,亦悖於常理,況其警詢時雖承認受託保管紙盒,但否認知盒內置有槍彈,難認已自白犯行,另簡長富於警詢固亦稱該紙盒係被告受友人委託保管,但仍無從證實被告知悉內有槍彈,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於警詢縱未完全自白非法寄藏槍彈,但已坦認受「阿華」委託保管內置槍彈之紙盒,嗣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第四0七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簡長富於偵查中亦供證遭查獲前一日,被告曾向其借車外出,翌日即遭查獲當日上午並告知置放車上之紙盒係被告友人寄放,嗣經警查獲始知內有槍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核與被告所為紙盒來源之自白,若合符節,且有經警查獲,內置有槍彈之上開紙盒為憑,似均足佐證被告警詢時所為受託保管紙盒之自白具有相當真實性。至依卷附前科資料所示,簡長富前雖有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查獲當時並確假釋中而有殘刑在身,然僅此是否已足使人確信被告於警詢所述槍彈來源必係為簡長富頂罪所為不實之虛構?殊待研酌。另證人陳建興、黃俊霖雖均稱上訴人與簡長富警詢前曾私下小聲交談,但彼等均一致陳明不知交談之內容,則徒憑簡長富與被告警詢前曾私下交談之事實,即謂彼等係為頂罪之事謀議勾串,更與經驗法則相違,乃原判決執以採信被告頂罪之辯解,對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迥不相侔,而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被告和「阿華」晤面並受託內置有槍彈之紙盒當日,係駕駛簡長富向友人借得,與被告共用之汽車外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翌日該紙盒即於該車上遭警查獲,此或因被告如其所辯不知內有槍彈或因他故,致於受託保管後,疏未將該紙盒自車內取出移藏他處,抑或其本即有意隨身攜帶,種種可能性不一而足,似無顯然違情之處;另被告始終未供出委託保管該物之「阿華」真實姓名、住處與聯絡方法,究係有意隱瞞或未能供出?其未能供出係因出於虛構或其他原因?亦待查證,原審未加調查辨明,遽以被告受託保管該物品後復行攜出,且未能供出「阿華」究為何人,指其受託保管之供述係出於虛構,即未免速斷。(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於警詢所為上開紙盒係友人阿華託管之供述,已有簡長富之證言及扣案物品佐證其真實性,則其自始否認知悉盒內置放槍彈之辯解,即攸關被訴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之認定,自待調查釐清,乃原審未加查證,即予採信,遽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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