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多次帶A女(案發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其餘姓名等資料詳卷)出去逛街,購買手機給A女,足見雙方交往匪淺,A女自有可能因需要上訴人代付手機費,而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乃原審竟在上訴人住處僅被查獲FM2管制藥品,卻無何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況下,遽行認定上訴人有交付MDMA予A女服用之非法手段,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不傳喚證人 傅仁輝 ,以證明A女並無全身乏力,需由上訴人攙扶走上樓梯之情形,此於上訴人有無投給藥物以行性侵害之事實認定有重要關係,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A女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不曾指述上訴人有持用剪刀脅迫,達致性侵害之事,迨至審理中始為如是陳述,已值懷疑其確實性,況衡諸A女坦言係於夜間二十三時許抵達上訴人住處,迄翌日上午四時許方行離去,上訴人家中尚有其他家人在屋內,遭上訴人性侵害完畢後,仍光身在床上與上訴人閒聊手機費用、零用錢等事,及親吻上訴人手臂等情,其既未於遭受性侵害之際出聲求救,復於性侵害之後親暱互動,豈合常情,尤以其又稱當時適逢月事來潮,並曾力抓上訴人身體等語,然則上訴人之床單實無任何血跡,身上亦無發現抓痕,益見A女所述毫無可信,原審未及審酌並無剪刀扣案,及服用俗稱快樂丸之MDMA,不可能手腳無力之各情,自與證據裁判法則有悖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法院憑以判斷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再行調查,要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女堅稱其遭上訴人脅迫施用藥物時,因難以吞服,上訴人打電話要A女之兄(姓名等資料詳卷,與上訴人亦具堂親關係)送水供以舒緩,待藥效發作,上訴人將之帶至住處,以剪刀作勢破衣,無奈之餘,褪衣後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之指訴;A女之兄證實確有接得來電,依上訴人指示傳話A女回電,嗣後又接上訴人來電,依上訴人指示送水之證言,並有其二人間之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表、A女尿液驗出含有管制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反應、A女陰道內檢體確有一隻精蟲、上訴人房間內之衛生紙驗得其中上皮細胞層DNA與A女相同、精子細胞層DNA符合上訴人者之鑑驗書及檢驗報告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以藥劑、攜帶兇器對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約見A女,供水給A女飲用及發生性交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原係向A女索還手機通話費,不知A女竟施用毒品,性交乃在兩情相悅下發生云云之辯解,則以上訴人在警詢之初,先以不在場置辯,迨其所舉不在場證人林○祿、張○宗、張○龍逕予否認,上訴人之電話發話處顯示確在A女所指約見地方附近,而非上訴人所謂與上揭證人一同飲宴處所之電訊資料查明後,上訴人始坦認確有與A女相見及性交之事,已見上訴人心虛,A女先前不曾施用MDMA,純因遭上訴人以「不吃的話,要打妳」相逼,心生膽怯而順從,卻難以吞嚥,需水潤滑,服後身體乏力,係在上訴人以剪刀出言脅迫之餘,無法抗拒,被性侵害得逞,復據A女指陳歷歷,參諸A女仍屬幼齡,對上訴人素無情愫(二人係堂兄妹關係),又逢月事來臨,當不會隨意自願與上訴人性交;衡之剪刀為平日居家必備之物,縱未查扣在案,仍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性交之際,房外縱有上訴人親友,A女恐其係共謀而不敢呼救,亦無悖常理,上訴人請求傳喚在房外之傅仁輝作證,即無必要,MDMA施用後,確能在三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檢出,出現倦怠即係服用症狀之一,難認A女所言虛妄,是上訴人所辯各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指其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且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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