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至二十二時二分之間,取得丙○○所有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名欄簽署丙○○)乙張(該卡係置放於戊○○機車置物箱,而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將機車停放台北市○○街○巷○○弄○號前,因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戊○○發現置物箱內其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三重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學生證、機車強制險卡、NOKIA手機、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學生證、女用黑皮包、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NOKIA手機及上開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乙張等物失竊),竟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明知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係用以表示持卡人有權使用之私文書,竟將上開該信用卡簽名欄「丙○○」簽名,變造為「甲○○」,而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遠東銀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消費購買衣服、雜誌等物,合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結帳時,甲○○提示變造姓名後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在簽帳單上簽寫「甲○○」之簽名,使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人員乙○○、己○○、丁○○、 張宗明徐瑞茹 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所選購之物品交付,甲○○事後均未付款,詐騙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遠東銀行,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特約商店。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關證人戊○○、丙○○、乙○○、己○○、丁○○、張宗明、徐瑞茹、 林隆凱 警詢筆錄,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更四卷第二六頁背面),且觀其製作情形,亦無違法取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關於證人戊○○、丙○○、己○○、丁○○、張宗明、徐瑞茹、林隆凱偵訊筆錄,檢察官亦依法令其等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可參(偵卷第五八至六四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前稱: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沒有竊取被害人丙○○的信用卡,沒有塗銷丙○○的信用卡上的簽名,填上自己的姓名。
附表所示商家之簽帳單不是伊簽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家,有不在場證明,本件係受他人陷害,依據經驗法則,一般罪犯,深怕曝光,然而本案卻是用甲○○的名字進行犯罪交易行為,足認不是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前,因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發現置物箱內戊○○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三重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學生證、機車強制險卡、NOKIA手機、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學生證、女用黑皮包、現金七百元、NOKIA手機及本件遭盜刷之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乙張等物失竊,而其中學生證、三重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險卡等物,嗣被他人拾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被害人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領回。而被害人丙○○上開失竊張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失竊前,其已在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親簽丙○○之名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戊○○、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十九至二十頁、四八頁背面至五十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遠東銀行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三五至三八頁,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而該卡嗣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經人持以購物,並簽署「甲○○」之名在簽帳單上行使該卡等情,有簽帳單影本可稽(偵卷第八八至八九頁,九一頁,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害人丙○○所有之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失竊(如後述,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竊),失竊前該卡背面已有丙○○簽名,而該失竊之信用卡自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二分起,遭被告簽署甲○○而連續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堪認被告取得丙○○所失竊之該信用卡之時間,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至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二分之間。參酌該信用卡副卡於失竊時,背面簽名欄處係丙○○之簽名,而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持用該卡時,於帳單上簽署甲○○等情,衡諸信用卡使用情形:出示信用卡予結帳人員刷卡,而後於帳單上簽署,交予結帳人員核對帳單與信用卡背面署名是否相同,若不符,即不能交易,此為週知之交易習慣,證人徐瑞茹、己○○亦如是證稱(更一卷第七三頁,七七頁),再者,本件有五處不同交易,亦即有五位不同結帳人員,衡情當無五位均未核對,或誤認帳單與信用卡簽名不同之可能,因此,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當係經變造為「甲○○」,從而堪認:被告取得丙○○失竊之遠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後,即將該卡持卡人簽名欄「丙○○」之簽名塗銷,填上自己姓名「甲○○」而加以變造。至於變造地點及方法,因被告堅不吐實,而無從認定。
(三)被告辯稱:未曾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商店交易等語,然查:①證人即 屈臣氏佳股份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之銷售兼收銀員乙○○於警詢稱:經我當場親閱警方所提供照片,我可以確定就是甲○○用信用卡等語(偵卷第二二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於警局看照片可以確定是他;你今天看在法庭上的被告與警察給你看的被告照片是同一人等語(原審卷第五九頁)。足認被告甲○○確於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以「甲○○」名義刷卡簽帳購物。②證人即鎂公子服飾店之店長兼銷售員己○○於警詢、偵訊指認被告甲○○之照片,證稱係被告甲○○盜刷信用卡簽帳購物等語(偵卷第二三頁背面,第四九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當天是幫被告介紹男性服飾,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本件刷卡未幾,警察就來店內查問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有幫他量腰身等語(上訴字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上更一卷第七八頁,第八十頁)。③證人即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店之銷售員丁○○於警詢、偵訊證稱:經我當場指認刷卡購物是相片之人甲○○無誤等語(偵卷第二四頁背面,第四九頁),於原審證稱:剛在法庭上的被告是否有到店內消費過,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剛才只看了一眼,而且事隔很久;但警方於案發時有拿一張照片請我指認是否為簽帳卡消費的人,我可以確定是照片上的人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④證人即新學友書局文林分公司之銷售員徐瑞茹於警詢稱:對警方提供之照片,當時並沒有特別注意,所以,我無法確認等語(偵卷第二六頁背面)。於偵訊證稱:有點印象,好像有來店消費等語(偵卷第五十頁),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到店內消費,他買了二本比較大的雜誌,警詢說不大確定,是因為看照片,今天看本人比較明確清楚,當時被告是在我面前簽簽帳單等語(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均已明確指認係被告,且其等與被告毫無恩怨仇隙,衡情並無攀誣被告之必要與可能,其等證詞,即堪採信,則被告空言否認,即不能採信。
(四)證人即 張氏 光學眼鏡公司負責人張宗明於警詢固證稱:警方提供甲○○之相片是否為當時持卡消費之人,我已沒有印象,所以,我無法確認等語(偵卷第二五頁反面)。於偵訊證稱:不肯定是否是他等語(偵卷第四九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不敢確定是否被告來消費。我印象中,是一位四十多歲的中年男子,買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的眼鏡,簽信用卡,是簽甲○○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五七頁)。而此次消費時間,帳單僅記載「12月24日2000年」,並無時間點之記載(偵字卷第一三三頁),惟與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均同在文林路,有地緣關係,且與附表編號
一、二,均屬雙號門牌,則此次購物時間,應在附表編號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四日二二時九分至附表編號四,即同年月日時三四分之間。至於購物之人,證人張宗明固稱:是四十多歲人等語,然被告行為時為三十一歲,衡情,三、四十歲乃壯年之人,本難精確判別,是證人張宗明所言,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參酌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時間與地緣均極接近等情,堪認係被告所為。
(五)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就刷卡當時,被告之穿著、特徵等項均不記得(更一卷第七八頁),證人丁○○在本院更二審雖表示不記得是否是被告甲○○刷卡簽帳購物,惟證人己○○在本院更一審作證時,距案發已近四年,證人丁○○在更二審作證時,距案發已近五年,衡諸人之記憶隨時間而消逝,則證人丁○○所謂不記得,本在情理之中,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證人己○○就刷卡購物消費基本事實以外細節,或因未特加留意,或隨時間消逝而淡忘,尚在情理之中,不能指為瑕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證人均未能指出伊鼻子歪一邊,右臉有一顆黑色長毛的大痣之特徵,證人之指認顯有瑕疵等語。然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在士林地檢的時候指認相片,被告挑選衣服及付款的時候很乾脆,我還記得當時他挑選的衣服都是剛換季的秋冬服飾,本件刷卡未幾,警察就來店內查問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上訴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顯然,證人雖未敘及被告臉上之痣,但仍明確指證被告即係持丙○○失竊信用卡,刷卡簽帳購物之人,亦不能認其指認有何瑕疵。再者有關信用卡英文簽名部分,衡諸國人之英文程度,未必人人通曉英文,則於有中文可資比對參考時,當不會再核對該中文與英文是否相當,而被告既持用前揭變造之信用卡連續購物盜刷得逞,足見各該商店接受刷卡消費時,俱未核對信用卡上英文姓名與刷卡購物人之中文姓名是否相符,此為商場上客觀存在之交易型態,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證人丁○○於本院更二審面對被告詰問,固證稱:事隔太久,我也不記得了,人很多,我們只是負責賣鞋子,我們也沒有記那麼多,警方、檢察官沒拿相片給我指認,我當時是說忘了等語(更二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惟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及警詢所附被告照片,即改稱:相片、筆錄是我簽名,我是忘記講的內容,警方拿照片給我指認時,我應該有說這個人是買鞋子的人,買那麼貴的鞋子我們都有印象,那個人好像有一顆痣等語(更二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是其面對被告改稱不知或不記憶,顯係迴避麻煩之做法,尚難遽採,何況,其已經更正,尚難以此不知之說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證人徐瑞茹於警詢稱:對警方提供之照片,當時並沒有特別注意,所以,我無法確認等語(偵卷第二六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記得是一個三、四十歲的男生來刷的,人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在地院指證是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就站在旁邊;我當時想應該是他;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警察問我有無這筆消費,我說有男生排隊消費。在地院時因是第一次到法院作證很緊張,所以說是被告等語(更一卷第七一,七四,七五頁)。然查,如前所述,其於原審已說明,警詢是照片,所以未敢確定,而原審則因親見被告,故予肯定,衡情即符眼見為憑之理,是其於原審說辭,即堪採信,至於其於本院前審所稱不記憶等情,按本院更一審距案發已三、四年,則證人淡忘,當屬常情,不能以其淡忘之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其所謂緊張而指認被告等情,然衡諸人於緊張之際,或無法回答,或不知所措,豈會逕指認何人犯罪?是其所謂緊張之說,即不能採信。再者,參酌證人乙○○、己○○、及丁○○均指認被告係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同日二十二時九分向乙○○刷卡簽帳購物、於同日、時三十四分向己○○刷卡簽帳購物、於同日時五十一分向丁○○刷卡簽帳購物,而向證人徐瑞茹購物之人係於同日時二分刷卡簽帳購物,距離被告持用同一信用卡向乙○○刷卡簽帳購物僅隔七分鐘;而消費地點分別為乙○○在台北市○○路○○○號、己○○在台北市○○路○○號、丁○○在台北市○○路○○號,與證人徐瑞茹所在之台北市○○路○○○號,均在台北市○○區○○路,基此地緣與時間關係,堪認證人徐瑞茹於原審指證為可採。
(八)關於簽帳單上「甲○○」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之字跡一節,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因簽帳單係影本欠清晰,歉難認定」,有該局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九頁)。嗣將信用卡簽帳單原本和被告在監執行期間書寫之信件原本,再送該局鑑定,結果為:「因簽帳單上『甲○○』簽名與甲○○在監執行期間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前者部分筆跡欠清晰,歉難認定」,有該局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原審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本案送鑑信用卡簽帳單上『甲○○』簽名係複寫字跡,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等筆劃細微特徵,且供參對之甲○○在監執行期間書寫之信件中所寫『甲○○』簽名字跡書寫式樣不一,其慣性不明確,故本案歉難鑑定」,有該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是有關簽帳單上「甲○○」之簽名,均無法鑑定究竟是否係被告所為,以專業之鑑定機關運用精密之儀器,尚無法為鑑定,則本院尚難僅以肉眼勘驗筆跡,據以判斷是否為被告所簽。然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被告撰寫書狀,簽名字跡書寫式樣不一,其慣性不明確,不無規避簽名筆跡鑑定之嫌,附此敘明。
(九)被告於原審或稱:十二月二四日當天全天在家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或稱: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至十時返家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等語),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證人及被告舅舅 林清文 於原審證稱:甲○○回來那天,我可確定是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因他平常很少與我們相聚,剛好那天是聖誕節,本來要去唱歌,但我每天早上要很早起來,我不去,就叫他們自己去。前一天二四日晚上,我沒看到甲○○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證人即被告舅舅 林定 於原審證稱:他的戶籍寄在我家,他母親也住在我家,但是他常在監獄,即使沒有在監時,很少回去,與他的女朋友在外面住房子;一星期也看不到一次。八十九年聖誕節,我與弟弟(按即林清文)一起泡茶。被告帶一女朋友回來,所以記憶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且堪認被告係於二十五日晚上始返家等情,則被告聲請傳訊其女友 陳淑玲 ,證明被告二四日與陳淑玲一同返家乙節,即無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傳喚 吳思漢 ,證明吳思漢於當年平安夜二二時至二三時赴被告住處償還欠款乙節,顯與上開所謂女友之說矛盾,亦與上開證人所言不合,應屬杜撰,因無借提訊問吳思漢之必要。再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四日晚上,因手機門號及晶片紛爭,先後與通訊行人員發生爭吵等語。然通訊行負責人 蔡碧宮 及其妻子 林美鳳 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否認其事(上訴字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十)被告辯稱: 林書正 與其相貌相似,可能是 林某 在外冒簽信用卡,聲請傳訊之等語。然查:證人林書正與被告相貌完全不同,業據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可考,被告對此亦無意見等情(原審卷第一○七至一○八頁),而證人林書正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羈押在北所認識被告的;在這之前我與甲○○都沒有往來;甲○○有問我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人在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四日當天,我在監怎麼可能去刷卡消費等語(上訴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被告即稱對林書正證詞無意見。證人在監應該也無法去刷卡。我是根據長相猜測而已等語(上訴字卷第七七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其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書正,供被害人指認乙節,殊無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各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帶乙節,有關本件特約商店或無裝設錄影設備,或因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等情,有張氏光學眼鏡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上訴字卷第五三至五六頁),則監視錄影帶應屬不能調查。被告另聲請傳喚辦案員警 鄧森文蔡志芳 ,詰問警方何以不調閱監視錄影帶等情,然本件各特約商店或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或監視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亦無傳喚上開員警之必要。又被告聲請測謊,而法務部調查局函稱:甲○○有精神病史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測謊限制條件不宜進行測謊等語,有該局函附卷可參(更二卷第一四四頁),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辯稱:依據經驗法則,一般罪犯,深怕曝光,然而本案卻是用甲○○的名字進行犯罪交易行為,足認不是被告所為等語。按犯罪本係負面行為,自是光怪陸離,其動機更是千奇百怪,手法亦不依常情、常理,因此,不能以其不尋常,而逕認無此事由,從而,被告以其本名簽署文件,固曝露犯行,然不能以此,即認非其所為。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十二)按刑法上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①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變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或變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較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為有利被告,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改為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自以連續犯之一罪論或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之一刑罰,為有利被告,③九十五年修正,將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最低刑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較諸修正前銀元一元,非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自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被告。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變造前開信用卡並持以行使,其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修訂變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已如上述,則沒收部分不得以割裂而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而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並與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①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時地,使用變造之信用卡部分,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假冒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騙取商家允其刷卡購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③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④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和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⑤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⑥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②誤認被告有後述六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除後述六部分外,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及本件犯罪之次數,詐騙財物價值一萬七千餘元,犯後否認與屢屢提出不相干之人證,以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即因病至國軍北投醫院治療,其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怪異行為、他殺行為、失眠、及社職功能退化等症狀,宜長期追蹤治療,此有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六一至一六四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②九十年修正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③九十五修正施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④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中間法、裁判時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被告;⑤行為時法及中間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銀元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較諸裁判時法之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為有利被告,⑥綜上,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此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另有關沒收規定,如前所述,依從隨主原則,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而前開信用卡固經被告變造,惟仍屬被害人丙○○所有,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竊得丙○○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而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罪,另被告簽署帳單部分,似認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經查: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按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搜索,並未起出被害人丙○○、戊○○上揭其他遭竊之物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偵卷第七四至八一頁),是尚難遽認係被告竊取,而被害人戊○○遭竊物品,其中學生證、三重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險卡等物,被他人拾獲,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警方領回在案(偵卷第十九頁),上開領回之物,非無價值,倘被告所為,何以他人得拾獲?而被告住處未搜得贓物?因此,尚不能以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即認係其所竊,蓋持有贓物,原因多端,不以竊盜一途為限,亦即尚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再者,被害人丙○○被竊之上揭信用卡並未扣案,無從由該信用卡本身加以查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六部分,員警鄧森文持被告甲○○之照片至佐丹奴服飾店詢問,店員數人雖均稱不能確定被告甲○○當天是否有至該店消費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四四頁),而附表六該次刷卡簽帳購物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八分等情,有簽帳單在卷可參(偵卷第一三六頁),附表七部分,證人即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成都分店之銷售員林隆凱於警詢、偵訊稱:刷卡購物之人,我已忘了,沒有印象,所以無法確認等語(偵卷第二七頁反面,五十頁),則此二部分,被告是否即為盜刷信用卡之人?即非無疑,再者,此二部分犯罪地點,與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均不相同,且時間相距五十七分至一小時餘,於此時空之變化,似難以附表編號一至五係被告所為,遽認附表六、七部分亦係被告所為,至於此部分簽帳單書寫被告姓名乙節,亦不能以此推論係被告親自書寫,且如前所述,不能鑑定此一結果,是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空間,此外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偽造、變造文書罪,我國採有形偽造主義,亦稱形式偽造主義,即以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本件被告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簽被告本人姓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時間│地點│盜刷金額│├──┼───────────┼──────────────┼───────┤│1│89年12月24日22時2分│台北市○○路○○○號「新學友書│199元││││局文林分公司」,銷售員徐瑞茹│││││。││├──┼───────────┼──────────────┼───────┤│2│89年12月24日22時9分│台北市○○路○○○號「屈臣氏百│3163元││││佳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兼收銀│││││員乙○○。││├──┼───────────┼──────────────┼───────┤│3│89年12月24日22時9分離│台北市○○路○○○號「張氏光學│1600元│││開台北市○○路○○○號「│眼鏡公司」,負責人張宗明。││││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至89年12│││││月24日22時34分到台北市│││││文林路43號「美公子流行│││││男飾文林店」之間之某時│││├──┼───────────┼──────────────┼───────┤│4│89年12月24日22時34分│台北市○○路○○號「美公子流行│7800元││││男飾文林店」,店長兼銷售員魏│││││金月。││├──┼───────────┼──────────────┼───────┤│5│89年12月24日22時51分│台北市○○路○○號「貝里尼股份│5124元││││有限公司士林分店」,銷售員陳│││││ 佩霜 。││├──┼───────────┼──────────────┼───────┤│6│89年12月24日23時48分│台北市○○街「佐丹奴服飾店」│4070元││││,銷售員不詳。││├──┼───────────┼──────────────┼───────┤│7│89年12月24日零時7分│台北市○○區○○路○○號「康是│899元││││美生活藥粧店成都分店」,銷售│││││員林隆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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