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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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原為東方油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及日化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化公司)之主辦會計兼出納,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公司之銀行存款存摺及代收之客戶票據、相關收支債權憑證、會計帳簿、應付客戶票據明細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3年間侵占上開公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已收客戶票據0000000元,復於84年1至4月間,侵占公司款項00000000元及已收客戶票據913566元,總計侵占公司款項00000000元,得款後悉數用於簽賭六合彩等花費殆盡,並故意將上開各項收支憑證、存根、債權憑證、會計帳簿、收取之客戶票據應付客戶票據明細表湮滅,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帳冊,以達虛列款項掩人耳目,致生損害於公司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甲○○涉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第2款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甲○○所涉罪名中,較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3年至84年4月15日間所涉較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4年11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5年5月13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6月又7日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扣除檢察官於84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5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期間(此1月又16日之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3月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