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乙○○」以下補充「前因侵占罪,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苗簡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第八行「˙˙˙並於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之章』之公印文一枚˙˙˙」之記載,更正為「˙˙˙並於該汽車駕駛執照上接續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之章』戳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鋼印所蓋之印文各一枚˙˙˙」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卷附偽造「中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上之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及「台北市建設局行車執照之章」各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似難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原判決就偽造上述駕駛執照之章部分,論以偽造公印文之罪,依前開說明,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偽造駕駛執照,其上所記載「交通部駕駛執照之章」戳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鋼印,分別綴有「之章」字眼,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檢察官誤認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是被告 陳宏裕 所犯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係基於以偽造印文之方法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並進而持以行使,藉以達到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印文犯行部分,然就該部分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錫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