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4月10日21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73公里處,因「1、雷射槍測定行速114限100超速14公里;2、未帶駕照(已查詢)測距226公尺」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94年6月10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3千3百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為晚上,天色很黑暗,視線十分不清,看不清20公尺外,同時間數十輛車輛通過,天色黑暗,警方面對數十輛車燈照射,眼睛難道不會昏花?如何指證那輛車呢?連車牌都抄錯可證明,人站在高速行駛的車流邊,風切會使人站不穩,更何況是拿著重物雷射槍數十分鐘之久呢?手腳一動會抖動不已,差之毫釐,失之千里,警方在指控本車超速時,亦無法提供相片及錄影作為證據,為求績效任意指控實屬威權國家警察之心態,其心可議,警車未停在警車專用停車格,而停在路肩上測速,未在後方100公尺處放警告標誌,本身已違法在先,如何指控他人違法呢?路肩是用於緊急救難之用,不是給警方績效測速之用,警方回函中敘述當時警車在高度移動中,那要如何測速呢?綜合以上不合常理不合法律基本要求,警方任意指控人民違法,曲解法律威權國家之行為,請求法官能伸張正義撤銷本案,為民伸冤,以維護民,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一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4月10日2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因「「1、雷射槍測定行速114限100超速14公里;2、未帶駕照(已查詢)測距226公尺」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5月12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0999號函說明:「本隊執勤員警於94年4月10日21時42分許,在國道一號北273公里處,以雷射槍測速器點選測獲旨揭車輛(測距226公尺)行速達11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經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員警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於索閱相關證件時駕駛人無法出示駕駛執照受檢,員警當場詳細告知駕駛人有關超速及未帶駕照等違規行為,...,為維護被取締違規車輛人員及執勤員警安全考量,員警選擇避車彎及寬廣安全處所執行取締行駛超速違規車輛,與規定並無不合,...本案係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車行駛超速,屬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功能),本隊無法提供採證相片;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惟目前國內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規範雷射槍測速器之檢定,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場),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國內法院公證在案,其準確性無庸置疑。查本案因掣單員警作業疏失,筆誤違規車牌號碼,正確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並有該函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福成 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們是執行不定點巡邏勤務。我們在危險的路段、比較容易超速的路段執行,我們當時是有開大燈,我們是規定有要攔停違規的車輛時才開警示燈還有鳴笛,至於車號寫錯,純粹是夜間筆誤,回去查詢之後有更正。確定車牌是00-0000。至於雷射槍我們在使用時不至於搖晃,因為我們都握的很緊,且我們是用紅外線雷達測速,我們是人定點用雷射槍去取締。我們有出示雷射槍的數字給他看,但是他說他沒有超速,他質疑我們測速的車子不是他的。我們瞄準那部車,那部車就會顯示在上面。我們會先目視,然後再用雷射槍瞄準,單點瞄準測速,是用紅外線鎖定的。」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員警係使用雷射槍以紅外線單點鎖定測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2J-0457號自小客車確有超速行駛,始予攔停告發。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本件乃員警當場攔停掣單之違規案件,故員警雖於舉發單上誤植車牌號碼,惟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此遭攔停掣單之事實,故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千3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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