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戊○○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3號、97年度偵字第45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器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85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釋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仍未知悔改,於97年2月5日8時許,二人共乘車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後方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甲○○○圓型鋼水溝蓋板1塊得手後,將蓋板搬至機車上,嗣於同日8時30分2人共乘機車將上開蓋板載運至高雄市○○區○○○路448之1號「自由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查覺可疑,當場所查獲。
二、丁○○另於97年1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5樓,見丙○○所有放置於該樓樓梯間之電風扇1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將該電風扇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載至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賣予某不知情之人。丁○○食髓知味,於翌日17時10分許,進入上址3樓樓梯間,以同樣方式,竊取丙○○所有之另一台價值800元電風扇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當場為丙○○發現而報警處理所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前後三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丁○○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及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手法,意圖牟取不法所得,其中犯罪事實欄二所列竊盜犯罪,被告 柳進 及戊○○二人更於白日共同竊取他人體積甚為龐大之水溝蓋板,行徑大膽且公然挑戰法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