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另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下午十時許止,以每隔二至三日之頻率,在臺中縣○里鄉○里村○里路○○○巷○號住處及臺中縣○里鄉○○路之七星國小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該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七星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九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另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外包裝均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視應為毒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揭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下午十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足資佐證,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另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外包裝均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