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6月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行經台中縣后里鄉台13線61.7公里處,因「經雷達測速器顯示行車速度63KM/H,限速50KM/H,超速13KM/H」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94年6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千7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聲明人前接獲台中縣政府警察局第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舉發通知單,惟因不服其模糊之執法認定及頗具爭議之執行方法,故依法提出申訴,然其後台中縣市局及台中理所之回覆,不僅未具任何說服力,更是暴露出嚴重之執行疏失,是特此聲明異議,並說明如下:1、執法之手段有明顯疏失:在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交裁第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申訴回函)所函覆,警政署於今年(94年)初已頒布測速照相之相關執行要點,明令於執行照相前,應設立告示牌(相關規定於申訴回函中已載明),觀諸警政署此一函令,乃在避免執法爭議,是該函令所指之告示牌,理應明顯且易於使駕駛人注意;然觀諸申訴回函所附之舉證照片,竟是放置於路邊,且與一般小客車等高,而該處前方即為一家便利商店,很容易被購物車輛所遮蔽,失去警政署前開函令要求設告示牌之意義,況且因其設於路邊而非中央分隔島,且高度不高,故行於內側之車輛,極可能因外側車輛之遮擋,而無法看到所設告示牌;另外,申訴回函所附之舉證照片,均未載明拍攝時間,是否即為聲明人被裁罰當時所拍攝,令人會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心理;以上可知,台中縣警局之執法在在均已明顯違反前開警政署之函令及相關行政法規,故其對聲明人之本案裁罰應予撤銷。2、執法之路段限速是否確為50公里,仍有疑義:雖申訴回函已陳明省道13線61K至62K十300業經公路局規劃為速限50公里,然並未附有任何佐證資料,難免讓人會心存懷疑;況且自61K十700至62K十300係屬於后里市區○道路兩方均蓋滿房舍,為顧及行車安全,將速限定為50公里尚屬合理,然61K至61K十700之道路兩方均為台糖未耕種之土地,路旁100公尺(甚或更遠)之範圍內,並未存有任何房舍,如此路段為何速限會定為50公里,而非一般非市區之60公里,實難想像;另外,於同路段南下方向,設有速限50公里之告示牌,更可證明該路段應是自61K十700開始速限為50公里,故可知台中縣警局對路段速限之認知恐有錯誤,導致其本案執法有所瑕疵,故其對聲明人之本案裁罰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行經台中縣后里鄉台13線61.7公里處,因「經雷達測速器顯示行車速度63KM/H,限速50KM/H,超速13KM/H」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依採證相片逕行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94年5月10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據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所規劃,台13線61K+000~62K+300路段最高速限為50K,另查內政部警政署94年2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20131361號函頒『固定式測速照相及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設置理念、原則、執勤要領及查核機制』明定,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執勤地點前方適當距離處需有固定或活動告示牌,本分局於實施測速照相勤務時告示牌係採活動式,○○里鄉○○路與甲后路口(台13線約62.3K處)、三豐路與成功路口前(台13線約61.9K處)均有設立速限標誌」等語明確,並有該函及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檢視卷附之照片,該路段確實設有移動式活動告示牌,依照片所示,該路口視野寬闊且告示牌之標誌明顯、字體清晰,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應顯可易見該告示牌;另受處分人辯稱伊違規之路段,路旁僅為台糖未耕種之土地,不應將速限設定為50KM/H云云,惟該路段速限之設置乃公路主管機關視具體用路情況而訂立,本院並無審酌之權限,故該路段既設有限速50KM/H之標誌,汽車駕駛人即應遵守速限行駛。
從而,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既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千7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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