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鑰匙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避免其行竊時遭認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遂基於行使變造機車車牌特種文書之犯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上旬某日,事先以膠帶將其母親 陳阿治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所有基於黏貼成ILA─八一七號後予以騎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該經變造車牌之機車,連續於(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一時二十七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持自備鑰匙三支竊取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一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東西八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匙三支。(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苑南橋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丙○○指述在卷,並有鑰匙三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輛之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雖緩刑期間已屆滿,惟被告竟於緩刑期間甫屆滿後,為供己代步之用,即再連續竊取他人車輛,且為避免其行竊時遭認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遂事先變造機車車牌後予以行使,顯不知改過向上,惡性非淺,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之用,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鑰匙三支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苑南橋下查扣之T型扳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及供其行竊之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二)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一)竊盜部分)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法官王國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