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2
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與丙○○係夫妻;丙○○與丁○○為朋友。丁○○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8月
1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戊○○、丙○○、丁○○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彼此間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96年9月3日凌晨1時前某日間,3人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戊○○租屋處集合後,由戊○○取得甲○○藏放在住處門外鞋子內之備份鑰匙,提議並提供前揭鑰匙後,再與丙○○及丁○○步至同址4樓,由丙○○以戊○○所提供之鑰匙,開啟甲○○住處大門,3人隨即進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戊○○在旁把風,由丙○○拿取甲○○所有之牙籤、棉花棒各1盒及鐵盒子1個,由丁○○拿取甲○○所有之國際牌MP3隨身聽音響1組,得手後返回戊○○上揭租屋處。嗣經甲○○於93年9月3日凌晨1時許返回前揭住處後,發現屋內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9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經戊○○同意進入戊○○上揭租處,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牙籤、棉花棒各1盒、鐵盒子1個及國際牌MP3隨身聽音響1組。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容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警卷第9至
11頁)、偵查時(偵卷第32至33、39頁)、證人 許美雲 警詢(警卷第1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蒐證照片6幀(警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被告丙○○用修理眼鏡用的小螺絲起子開門進入,不是用鑰匙(本院卷第68頁),被告丙○○亦附和其詞改稱:是我用修理眼鏡用的螺絲起子將門鎖打開進入云云(本院卷第68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均指稱:竊嫌可能是利用我放置在房間門口鞋櫃上的步鞋內的鑰匙打開門進入,因為屋內門窗均沒有被破壞的痕跡(警卷第10頁、偵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戊○○說她有4樓的鑰匙,表示要到該處去看看(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戊○○說她有4樓的鑰匙表示要到該處看看(偵卷第36至37頁)等節相符,換言之被告戊○○、丙○○、丁○○3人係利用被告戊○○所提供告訴人甲○○藏放在門外鞋櫃布鞋內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可堪認定。故被告戊○○辯稱未提供鑰匙乙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及丁○○3人結夥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2人俱有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被告丁○○有施用毒品前科,此番貪圖小利而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並結夥3人行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