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995號、93年度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806號、94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行有期徒刑3月又1日,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吳文忠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推由吳文忠在旁負責把風,另由乙○○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平口起子1支,打開甲○○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後,進入車內再以其所有之萬用鑰匙1支發動該小貨車,竊得該小貨車後駛離現場,並將該平口起子隨意丟棄於路旁。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乙○○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吳文忠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假日汽車旅館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萬用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共犯吳文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萬用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吳文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995號、93年度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806號、94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行有期徒刑3月又1日,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謀生、反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小貨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小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之平口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於路旁(見本院卷第44頁),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