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與其子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外埔鄉水頭巷二號工廠後方,共同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原料用鐵及鐵板(約六十個)、小型馬達一顆(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得逞後,由乙○○於同月十八日十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復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后里墩東村復興街八之二號前,共同竊盜丁○○所有之修理自行車之工作台一座(價值約新台幣四、五千元)得逞,嗣由乙○○於四月二日十時許,將上述工作台以一千六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得之贓款再交予甲○處理。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丙○○、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行竊時之監視器錄製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甲○祥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前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手法亦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一罪,均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為父子關係,被告乙○○為中度肢障之殘障者,不思運用勞力賺取金錢,見他人放置於空地之鐵器,即隨意拿取變賣,竊盜次數有二次,變賣所得財物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