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蔣華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在臺中市警察局西屯派出所內,在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蔣華』之署押˙˙˙」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警察局西屯派出所內,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蔣華』之署押,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文件並持以行使交付警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授權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本案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單純偽造「蔣華」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蔣華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其權益,係屬偽造署押行為。而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之文件上偽造「蔣華」署押後,將之交回警員,用以證明指定警局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表示,顯然於該等文件之內容已有所主張,該文件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被害人蔣華權益受損,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三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於訴之擴張,而非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基礎之上,故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蔣華」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一│指定警局為送達代收│「蔣華」指印一枚│││人之同意書││├──┼─────────┼──────────┤│二│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蔣華」簽名一枚、指│││警詢筆錄│印四枚│├──┼─────────┼──────────┤│三│指紋卡片│「蔣華」指印二十枚│├──┼─────────┼──────────┤│四│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蔣華」簽名一枚│││檢察官訊問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