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日以架網隨機擄得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後,於同日即根據賽鴿腳環上資訊,撥打乙○○之電話,恐嚇賽鴿在該集團手上,如要贖回須依指示匯款。乙○○因而心生畏怖,遂依指示分別於95年9月2日、9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502元、2,209元至 王國龍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帳戶內(王國龍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該犯罪集團成員再於95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以前揭方式恐嚇乙○○,乙○○迫於無奈,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2,511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6月
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高英工商校門口前,將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犯罪集團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架網鴿之方式竊取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後,即根據賽鴿腳環上之資訊,分別撥打 王雅瑄 、 林和木 及 楊登欽 之電話,向兩人恐嚇賽鴿在該集團手上,如要贖回須依指示匯款,如未依指示將殺掉賽鴿。3人因此心生恐懼,王雅瑄依指示於95年8月24日某時,匯款6,025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林和木、楊登欽則於95年9月20日中午
12時30分、12時40分存款2,217元、4,029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被告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王雅瑄、林和木被害部分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
6月18日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楊登欽被害部分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50號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同時將本件起訴書
所載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業經判決確定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5年5、6月間在鳳林路高英工商,以1本1000元之代價販售與同一人(見本院97年
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本件不法份子之作案時間為95年9月12日,與取得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不法份子之作案時間(即95年
8月24日、95年9月20日),甚為相近乙情,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
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