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陳志峯
被   告  劉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於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世貿中心展覽一館內,因質疑
原告偷拍展場女子,以惡劣口吻要求原告交付手機觀看,遭
原告拒絕。被告即逕自於大庭廣眾之下,強制勒住原告脖子
,並以言語大聲喝斥原告交出手機。被告上開行為已傷害原
告身體、使原告名譽受損,且侮辱原告,令原告身心痛苦異
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對原告有傷害及妨害名譽之情事。被告
為工作人員,於查看手機時亦有向原告說明,原告當時坐最
前面,拿手機之姿勢很奇怪,被告僅是盡其工作職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
,妨害其名譽及傷害其身體,致其身心痛苦異常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毀損其名譽,固提出脖子
勒痕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展場拍攝照片為證。惟查,被告當
時為上開館內台灣之星展場之工作人員,因展場表演女子之
粉絲告知被告原告有偷拍行為,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有偷拍
,曾站於原告身後並要求原告提供手機借看其內相片,因原
告不願提供手機供被告檢視,且當下隨即欲離去現場,被告
遂拉住原告並以手臂勾住原告頸部,欲將原告帶到台灣之星
攤位確認其手機照片,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等情,業據兩造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8、13341號案件中陳
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觀諸前揭卷
內所附原告拍攝展場表演女子之3張影片擷取畫面,原告係
自展場表演女子之左後方拍攝,且主要係拍攝展場表演女子
之臀部、腿部位置,而非展場表演女子之臉部,則依其拍攝
之角度及所拍攝展場女子之身體部位,自容易讓人懷疑原告
有針對他人隱私部位為拍攝之違法行為。而被告當日身為該
展場活動之工作人員,且經展場表演女子之粉絲向其反應原
告有偷拍行為,則被告本於其職責,為確認原告是否有拍攝
到展場表演之女子私密部位,要求查看原告之手機照片,並
於原告不願配合而欲逕自離去之情形下以手架住原告之脖子
,以阻止原告將影片帶離現場,則被告所為顯係為維護展場
表演女子之隱私、安全,並非藉此侮辱原告或侵害其名譽,
難認其有何不法,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名譽即有因此受損。
再參以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並未毆打伊等情,則原告所
受頸部左側傷痕約1.5公分及右手拇指挫傷伴有指甲床受損
之輕微傷勢應係其與被告發生拉扯及掙扎所造成,並非被告
故意傷害原告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
體權。又此次事件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偵查後,亦認被告並
無涉犯傷害及妨害名譽罪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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