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且於104年1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102年間二度犯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
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不顧公眾之往來權益
,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甚鉅;併斟酌其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4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