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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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竟 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91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竟相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2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街德北公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及玻璃酒瓶毆打被害
人 李國盟 之頭部,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
害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雖
稱係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然依被害人受傷照片所示應係遭
劃傷,核與被害人李國盟於警詢所述係遭被移送人以塑膠椅
及酒瓶毆打受傷之情節較為相符,並有被害人受傷及現場之
照片可證,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因被害人
李國盟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惟依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復參酌第
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
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上開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依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
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