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12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與義山路1段163巷交岔口處時,因涉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邱俊元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
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75,649元(其中工資費用:5,880元、烤漆費用:24,057元
及零件費用:45,712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邱
俊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75,649元(其中工資費用:5,880元、烤漆費用:24,
057元及零件費用:45,71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2年
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之日即106年7月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4年1月,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8,6
88元之後,應以7,024元為限(即零件費用45,712元-折舊
38,688元=7,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880元、烤漆費用24,057元,共
計36,96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
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9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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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712×0.369=16,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712-16,868=28,844
第2年折舊值28,844×0.369=10,6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844-10,643=18,201
第3年折舊值18,201×0.369=6,7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201-6,716=11,485
第4年折舊值11,485×0.369=4,2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485-4,238=7,247
第5年折舊值7,247×0.369×(1/12)=2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7,247-223=7,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