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徐浤楨
原   告  徐浤松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東光 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柯劉碧燕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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