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陳品諺
法定代理人 陳胤文
洪士雯
被 告 台北市私立好來托嬰中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知年
黃詩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知年、黃詩恩都是被告台北市私立好
來托嬰中心(下稱被告好來托嬰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受托嬰於被告好來托
嬰中心期間一直生病發燒,經就醫吃藥康復後,再進到托嬰
中心後卻又反覆生病高燒不斷,致原告身形明顯日益消瘦,
後來更罹患中耳炎。又原告於受托嬰期間下巴產生有一道類
似像燙傷之傷痕,於原告在家養病期間,被告從未打電話關
心原告病況,對於原告生病置若罔聞,被告也不重視原告生
日,僅僅做做樣子給其他家長看。另原告隨身穿著至托嬰中
心之全新背心,當天回來時就破了兩個大洞,且拉鍊也被拉
斷。又每當原告之父陳胤文接送原告放學時,被告好來托嬰
中心老師才匆忙地急著幫原告換尿布,致原告因此常得尿布
疹。原告回家後原告都極為口渴並大量飲水,顯見托嬰中心
未給原告喝水,原告原本在家極愛洗澡,惟經送被告托育後
,原告在家洗澡都嚇到嚎嚎大哭。上述情形可見被告有明顯
疏於照顧原告。經原告之父陳胤文與被告溝通後,被告雖允
諾專案處理退還部分預收款項,詎被告事後竟違背承諾顯然
違反民法誠信原則。被告蔡知年、黃詩恩為被告好來托嬰中
心之實際負責人,其雇用的托嬰中心老師於事發時均係在執
行職務,則僱用人即被告好來托嬰中心、蔡知年、黃詩恩疏
未盡其僱用人之監督義務而致生上述種種情事,均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陳胤文於107年11月13日至被告辦理停
止托嬰事宜,被告依規定退還其註冊費3,000元。不料陳胤
文竟因而心生不滿,託辭原告遭到被告虐待,欲藉此取回已
繳納之註冊費用。其並無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指訴
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並非事實。再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
、藥袋及衣服破洞照片,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鼻竇炎、
急性支氣管炎、右側急性中耳炎等病名,均係原告生病所致
之一般身體反應症狀,非被告有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且
其上之診斷書開立日期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15日,
原告早已離開被告,並未在被告處托育。另其否認有毀損原
告穿著之背心,原告僅以其所穿著之背心有破洞,即逕認係
遭被告破壞,誠屬無理。亦有進者,原告其餘臆測情緒之詞
,焉能遽信。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法侵權
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好來托嬰中心雇用之老師於上開時、地之
托育行為,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而被告蔡知年、黃詩
恩為被告好來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應與被告好來托嬰中
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
成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診斷證明書、藥袋及衣物破損照
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9-38頁)為據,然核上開證據充其量
僅不過能證明原告曾分別於107年9月21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
月4日至診所或醫院就診並領用藥物,及原告嗣後於108年
2月15日經台北欣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罹患急性鼻竇炎、急
性支氣管炎、右側急性中耳炎等病症,及原告於受托育期間
衣物確曾破損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之所以於上開期0生
病就醫、及嗣於108年2月15日經診斷出罹患上開病症,暨
原告受托育期間隨身穿著之衣物破損係被告所為,自難以此
即被告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
於受托嬰期間下巴受傷、未給予喝水,未適時更換尿布致尿
布疹等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自難僅以原告之
片面陳述,率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權
之行為存在,爰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
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財產權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士林 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