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陳盈穎
被 告 陳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
借款利率為年息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
為年息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其利
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
至99年1月13日止,尚積欠140,46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
(二)又被告前與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遲延第1個月
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遲延第2個月計付400元、遲
延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3月14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30,912元(其中本金為117,792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
法登報公告代替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管理監
督委員會函文、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額度
追加申請表、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