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林建志
被 告 鄭博升
訴訟代理人 巫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
○區○○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承德路4段時,適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承
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其見狀閃避不及,A、
B兩車遂於承德路4段253號處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25,800元、零件費用:54,200元)。就
本件交通事故,其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
,先進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內側快車道
右轉之過失,惟本件A車駕駛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僅須負擔5分之1過失賠償責
任即16,000元(計算式:80,000元×1/5=1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6092號
提起公訴,嗣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審交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判原告罪刑確定,嗣其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再經由鈞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須需各負5
分之4(原告)、5分之1(被告)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既
需負擔5分之4之過失責任,扣除原告於刑事案件已先行賠
償之5萬元後,原告尚應賠付被告31,718元,其不知為何同
一事件原告還要提起本件訴訟對其請求賠償。又鈞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雖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5分之1過失責任
,但本件為原告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其希望原告提出
其有5分之1過失責任之實質證據,針對其有5分之1過失
責任部分希望鈞院能夠再行認定;另外,原告本人在現場圖
上寫原告願賠付第二當事人車損及擦傷部分,第一當事人的
車損願意身己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第一當事人(即原告
)願意負第二當事人(即被告)的摩托車修理費用及擦傷。
第一當事人車損自己處理。」文字之真正,俱不爭執。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和
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
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
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
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因此,兩造已就原告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原告則自行負責損失,即已拋棄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依拋棄不存
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業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達
成和解,而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