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笠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
,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該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2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06年2月
16日、106年5月2日、106年7月6日、106年8月24日
、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3月8日等庭
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事件已於107年5月28日經本院
以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2號
民事裁定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8年
3月5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
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