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分人 孫承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承廷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孫承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雄秩
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
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上開裁定處以罰鍰3,000元,並於108年2月11日確定。移
送機關乃於108年3月4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該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
日內繳納罰鍰3,000元完畢,該通知單已於108年3月9日
送達受處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暨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2
月20日雄院和秩熙108雄秩字第5號函、送達證書、照片、
執行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2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又前開執行通知單既已於108年3月9日送達予受
處分人,則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8年3月19日完納罰鍰,惟
受處分人迄未繳納。從而,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易以拘
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
3,000元,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維法之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故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
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