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0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及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素行不良,竟又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暨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輕微,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三支雖係被告用以竊取輕型機車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