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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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生活工場」店內,徒手竊取個性相框、旋轉雙面相框、小河馬牙刷座、橘色折疊短夾各一個、立掛兩用相框一組(三個)、鑰匙圈二個(共價值新臺幣一千三百十八元),得手後藏置於背包內即離開該店;又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滑鼠、資料傳輸線、瞬間膠水各一個(共價值新臺幣一千零七十四元),得手後亦置於自己之背包,未經結帳即欲步出收銀台時,為賣場安全課人員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家樂福賣場之安全課人員乙○○、生活工場之店員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贓物照片十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其雖無前案紀錄,但所本件竊得之財物數量不少、價值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