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此次竊得之財物價格僅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價值不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