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九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八十三年間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五年八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夥同 陳瑞焜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許,丙○○與陳瑞焜共乘機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國立中正大學東側門出口處,見乙○○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三G八二D0三一四八號)之自用小貨車乙台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即由陳瑞焜在一旁把風,丙○○進入車內,以該車內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及鋸片各一支為工具,破壞該車電門線路,旋即利用短路原理發動汽車而竊取該台貨車,得手後供二人使用。丙○○復於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民眾服務站旁空地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而業已掉落地面之「RN─九五三七」號車牌乙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汽車上使用,用以逃避警方追緝。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陳瑞焜駕駛上開汽車經警攔檢盤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被害報告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而鋸片之刀片銳利,於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係為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查被告既於行竊前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時,持該車內之兇器螺絲起子、鋸片竊車,自該當上開條款之攜帶兇器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車牌0面,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瑞焜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因八十三年間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五年八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丙○○共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部分,核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論以普通竊盜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坦承其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鋸片一支,既無証據足証為被告丙○○或共犯陳瑞焜所有,爰不為另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王浦傑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