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五易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監理站前,見丙○○隻身於忠孝路與敬軍路口等待紅綠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菜刀向丙○○恐嚇恫稱:把東西拿出來等語,因丙○○見狀,心生畏懼,迅速騎機車離開上址而未遂。嗣丙○○向巡邏員警求救,乙○○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菜刀向丙○○稱:把東西拿出來,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原審辯稱:我只是開玩笑的,因為丙○○一直看我,我一時覺得好玩,想要嚇嚇他,否則他跑掉了,我就會追過去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復有扣案菜刀一把足資佐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案發時在屏東市○○路金品味檳榔攤看顧檳榔攤之店員 黃淑真 ,於警訊中已證述:「(妳與乙○○及丙○○是否認識?有否怨隙?)乙○○是我檳榔攤之常客,我認識,另一丙○○我未曾見過面,不認識。我與他倆人均無怨隙」、「(右記時間他們倆人是否有到檳榔攤?如何到達?)有。丙○○先騎機車到達,下車就走到店裡,然後乙○○隨後也騎機車到達,停在路旁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顯見被告辯稱未繼續追丙○○云云,與事實不符。再參諸一般人於夜半時分,遭人持菜刀喝令交出身上財物時,必定驚恐不已,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辯稱其僅是開玩笑云云,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敘明扣案之菜刀一把,雖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之用,惟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陳明上訴理由,徒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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