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具上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詐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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