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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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九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矢口否認有施用MDMA(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雖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但是否為抗告人尿液頗有可疑,抗告人係於「EA
SYPUB餐廳」為警查獲,該餐廳為PUB,抗告人所飲用之飲料是否遭人放置MDMA,致抗告人誤食而尿液呈陽性反應,原審及檢警均未詳予查明,僅憑尿液檢驗即認定抗告人有施用MDMA,雖以令抗告人心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觀察、勒戒,目的係為觀察抗告人是否染有毒癮,抗告人未曾施用二級毒品MDMA,即令因涉足不正當場所,遭不良份子以惡意陷害誤食,亦不致成癮,且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施用毒品之故意,若遇陷害而誤食,則屬被害人,而非故意或過失之被告。故可於任何時間通知抗告人檢驗,確認抗告人無毒品反應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為警查獲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組提供乾淨空瓶,供抗告人排放尿液及封緘捺印,並將尿液編列代碼「E187」後送驗,此有警訊筆錄、該局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附於警卷可稽,該尿液既經抗告人親自封緘捺印,並於警訊筆錄上簽名,自為抗告人所排放,抗告人以警方送驗者是否為其尿液頗有可疑等情置辯,自無理由。又俗稱搖頭丸之毒品MDMA價格不菲,豈有他人任意放置於抗告人之飲料中,使其誤食成為被害人之理,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而抗告人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47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警卷足憑,該院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方法,已甚精密,應無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疑,抗告人請求再行檢驗尿液,核無必要。又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者需經觀察、勒戒始知是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即認其誤食不致成癮。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190 號裁定(91.09.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43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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