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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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八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該公司五J─二九三號曳引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途經該國道南下三百二十六公里四百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公尺)處,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上述曳引車遞追撞及,因塞車而低速行駛,分別由 張春月 、 黃偉銘 、 王順全 、 游朝富 、乙○○、 林文華 、 宋瑞賢 及 黃瑞凱 所駕駛汽車,因而造成張春月、王順全、乙○○、林文華及黃瑞凱等人受傷(均未據告訴),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乙○○,因此促成早產,經送醫開刀後,其嬰兒 謝沛真 仍因早產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開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其懷孕嬰兒謝沛真因之早產,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追撞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並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予究明者,乃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按過失致死罪,必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出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僅應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負(最高法院二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須以行為當時「已生存之人」為要件,若行為當時並非存在之「人」,因行為客體並未具備,自不構成本罪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人」者,因法人不具有生理組織,無所謂生命,自不得為本罪之客體,故過失致死罪之行為客體,當僅以自然人為限,且該自然人必須在出生後未死亡前,具有生命之自然人,始克當之,易言之,自然人在未出生以前為胎兒,而胎兒乃屬母體之一部,並非本罪之行為客體,若過失行為發生時係對母體為之,行為人祗須對於該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為已足,自無對該胎兒另負罪責之必要。依此而論,胎兒並非刑法過失致死罪所保護之法益,允無疑義。經查被害人乙○○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三二六.四公里處,發生本件追撞車禍,因乙○○當時懷孕三十週,經送醫院診療後,於同年月十九日轉診至奇美醫學中心進行剖腹生產手術,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九分產下女嬰謝沛真,惟該嬰兒謝沛真旋於翌日(二十日)四時三十分許,因早產及周產期缺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以上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供明在卷,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三紙、出生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以言,被告甲○○雖因過失駕駛行為而有本件連環追撞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惟該嬰兒謝沛真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出生,僅為「胎兒」,仍屬母體即被害人乙○○身體之一部,並非獨立之行為客體,在被告過失行為發生當時尚非已存在之「人」,自非過失致死罪所保護之法益,被告除對乙○○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外,自毋庸對該「胎兒」謝沛真另負刑責,縱令該「胎兒」謝沛真事後經剖腹出生,並曾短暫生存,惟在該「胎兒」謝沛真脫離母體出生,並獨立為另一行為客體時,此時被告並未發生新過失行為,則被告自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以本件被害人乙○○就其所受傷害部分固曾於警訊時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五頁反面),且在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惟仍未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傷害告訴,公訴人就被告對被害人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應一併起訴,因公訴人誤認該部分未據被害人乙○○告訴而未經起訴,是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始即未合法繫屬本院,而已起訴犯罪事實(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既經無罪之諭知,則該未經起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在法院得審究範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被害人乙○○就傷害部分,於警訊中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人因此受傷害部分顯已具備訴追條件,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竟為被告無罪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駕駛曳引車遞追撞及,因塞車而低速行駛由..乙○○..所駕駛,車號..N八─八五五九號..汽車,並因而造成..乙○○..等人受傷(均未據告訴),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乙○○,於車禍肇事之際適懷孕七月餘,因此車禍造致早產,經送醫急救後,其嬰兒謝沛真仍因早產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就被害人乙○○受傷部分,以括弧夾註未據告訴,僅敘述乙○○懷孕七月餘之嬰兒謝沛真因早產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敘述乙○○懷孕嬰兒謝沛真因車禍早產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證據,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是檢察官對於被害人乙○○受傷部分,顯然未經起訴(姑不論乙○○於警訊時已聲明告訴,檢察官誤認未經告訴,然於起訴書既為上開記載,乙○○受傷部分,仍屬未經起訴),原判決就乙○○受傷部分,未予審究,應無不當。況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案起訴書,論及被告過失致謝沛真死亡事實,核與被告過失致乙○○受傷事實,仍屬截然有別,顯無事實同一之可言,原判決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無不合,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