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達成公司所訂之業績責任額,故將保戶繳納之保費、冒名貸款得來之款項,挪為不實保險契約保費之用,以使其業績能達成責任額,並進而主張上述非法得來之款項,因充作不實契約之保費,已將上開款項歸還公司,並未侵占,該部分金額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原審以之為有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查:
1、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實契約,經上訴人查證,其中有多件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家人所投保之契約(詳見附表編號⒉⒐⒖⒙⒚等十八件),非被上訴人所述冒用他人名義投保而為不實之契約。因此,上述十八件保險契約之保費,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2、次查,如附表所示編號等五件保險契約,因該五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投保後行使契約撤銷權,上訴人已將保費退還,並未受有利益。因此,上述五件保險契約之保費,合計新台幣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3、又被上訴人雖冒用他人名義投保保險契約,惟上訴人亦因此核發招攬保險之佣金,扣除前述1、2、所述之二十三件保險契約,上訴人就其餘之五十六件保險契約,合計核發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之佣金。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4、綜上所述,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金額,應予抵銷。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依前所述亦應扣除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000000+97064+218348=593697),始為合理。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根本不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其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訂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實契約,其契約招攬人大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本人,而係案外人 鮑靖 忍所招攬,被上訴人如何證明保費係由其繳納而受有損害?又鮑靖忍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到庭作證陳稱:有時因業績需要,會利用客戶之資料作業績,但都有通知客戶並經客戶同意云云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實契約,依證人證言,均經要、被保險人同意而投保,法律上即非無效之契約,上訴人基於有效契約而收受保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訂有明文。查保險業務員將其所承攬之新契約保件送交保險公司審查同意承保後,公司即會按件給與一定比例之佣金,每月並依其業績多寡給與業務獎金及固定底薪,保險公司所收受之第一期保費,扣除相關之營運成本後,大多如數轉為業務員之報酬。換言之,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不實契約而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亦因該不實契約而受有報酬,該報酬即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負返還之責。因此,上訴人於受領保費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均已發給招攬人而不存在,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不負償還之責任。
3、又按因不法原因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本件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不實契約而不當得利,惟因被上訴人為求其業績達成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契約,顯係意圖取得非法利益(業績報酬)而為給付(繳納保費),其給付具有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附表十份、保單五份、八十八年一月薪津明細表及八十七年度薪津一覽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上訴人稱有多件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家人所投保,非被上訴人所述冒用他人名義投保而為不實契約云云,若為實在契約被上訴人可做保額高、解約金高的保險,至少解約金可領回六、七十萬元,損失少,或者行使契約撤回請求權將錢占為己有。被上訴人所做不實業績總共九十九件,並非上訴人所呈(對照刑事判決附表六)七九件,短少二十件,被上訴人登記資料是有詳載入金日期、發票日期、繳費日期、契約編號及招攬人等原始資料,故應以被上訴人所呈資料為正確。被上訴人核算佣金扣除均以百分之三十計算,已多算佣金扣還公司了等語。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上訴人公司澎湖地區馬公收費處主任,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由其所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費、貸款償還款、生日年金等計一百六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並連續冒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保戶名義,辦理保險單質押貸款,使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二千元之貸款本金,另被上訴人尚有上開貸款應收而未收之利息七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未繳納,合計二百萬一千零八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述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按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本息【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金額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僅對其中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常以自己之支票、或以向客戶借票之方式,為客戶代墊保費,被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之情事;被上訴人並製作多筆不實之要保書,使上訴人公司以為有上開保戶投保,縱有如原判決所認侵占詐欺之款項情事,亦係將得來之款項,充作上開不實保險契約之保費,是此部分保費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應係上訴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先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保費共九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貸款償還款共六十九萬七千元、生日年金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冒名貸款本金共二十六萬九千元、利息共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等款項,合計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八元,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刑確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該刑事判決並引用該刑事案卷內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核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抗辯其製作多筆不實之要保書,持向上訴人公司行使,使上訴人公司以為有上開保戶投保,而被上訴人並將所得來之款項其中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充作上開不實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給上訴人公司,此為上訴人公司之不當得利,自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相扣抵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抗辯所稱刑事判決認定如附件一所示保戶要保書七十九筆所投保之契約(即刑事判決書之附表六),其保費總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係伊所代各該名義之保戶繳出交給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亦陳明有收取此部分金額之保費。惟上開保費既係被上訴人因其為增加其業績額乃假冒客戶名義投保而代各該名義保戶繳納者,則被上訴人並無將該款項用以償還上訴人之意思存在,且此項保費已因上訴人公司收受後予以承保,除有契約之撤銷、終止、解除等因素外,被上訴人亦無返還請求權,更非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縱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侵占、詐欺等侵權行為而應賠償上訴人上述金額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八元,則被上訴人即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此項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上述之保費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抵銷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未察,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所繳保費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與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相抵銷為有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林健彥~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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