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潛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曾提出諸多證據,自訴被告丙○○及乙○○誣告案件,一、二、三審未就被告共謀虛捏誣告之具體事證審究調查,僅以被告乙○○提出之八十年間另筆十五萬元借款清償之錄音帶之間接證據,認被告等無罪而確定,殊有違誤,即屬違背法令。
(二)被告丙○○及乙○○於臺南地檢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三一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告訴及告發聲請人重利案件,虛捏誣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間看報紙向甲○○(即聲請人)借款三萬五千元,實拿三萬元,寫一張十五萬元本票抵押,到八十四年間又另開四十五萬元本票給甲○○..」,致臺南地檢署誤信,簽分他案偵辦並實施搜索,均查無不法事證扣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乙○○於該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偵訊中證述:「(問:該錢何人借去?)我沒有去借,是經八十年間看報紙向許秀雲(即聲請人配偶)借八萬五千元,實拿八萬元,寫一張十萬元本票抵押..」。
(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供述:「於八十年間在臺南市○○街九之三號向甲○○借款..及四十五萬元是八十二年簽發的..」,復於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偵訊中證述:「我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閱報向甲○○借款..又於八十四年間開四十五萬元換回十五萬元本票」。嗣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聲請人業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搬遷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四之一號」現址居住至今,故被告乙○○焉能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一月在「臺南市○○街九之三號」向聲請人借款之理?被告乙○○遂於前揭案件偵訊中附和改稱:「在八十年間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向甲○○借款..」。
(四)被告乙○○令於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九九號隔訊審理中證述:「(問:印章妳在何處偷拿的?)在衣櫥抽屜..」、「(問:何時偷拿的?)早上他出門的時候,我拿走後就藏起來沒有還他」,被告丙○○則供稱:「我印章改換在衣櫥上面」。
(五)被告丙○○明知而蓄意隱瞞本票印文之真正,經臺南地檢署鑑定查明,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自白顯有重大瑕疵,其證言且與事實不符,經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再審之訴查明,判決等詳載在案。
(六)由上可見,被告乙○○對於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款及借款金額、暨偷拿印章地點及簽發本票過程等供述,全然不符,犯行明確,一、二、三審未就此具體證據審究調查,僅憑八十年另筆十五萬元借款清償違法變造之錄音帶為判決證據,判決被告無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案件),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原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㈠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㈢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自訴人為之,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確定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丙○○及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之。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二、四、五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係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依前所述,其得據以為被告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事由,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情形為限,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程序上於法不合。另查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之特別救濟程序,倘對確定判決認有審判違背法令,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聲請人於提起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乃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尚非為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