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17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嘉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工廠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
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大庄之租屋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
年月25日凌晨2時41分許,駛至雲林縣○○鎮○○里○○00
號前,不慎與 周克敏 所停放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發生
擦撞而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於同日凌晨
3時20分許,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25(即每分公升250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2紙。
㈢天主教若瑟醫院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副本1紙。
㈣現場照片21張。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
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
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340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9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0月2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累犯部分
,應由本院補充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1次
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1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生警
惕之心,一再輕忽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再者,被告經
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25,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復因酒駕肇事,導致自己受傷,
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另酌以被告騎乘機車對公共危險
之影響程度,較諸駕駛汽車為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