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之瑜
相 對 人 廖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1號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事件審理中。聲
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
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於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
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
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而依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金額為92,5
5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
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
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
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3,884元(計算式92,557元×5%×3=1
3,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4,000
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
為已足。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