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玉小字第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林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是倘法人
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
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法律規定保障弱勢當事人之立法意
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
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
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桃園市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又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固
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然原告
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向本院起訴,且該約定亦
未明文排除法律規定之普通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之管
轄權限,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